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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酒店有限公司、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小贷)因与被告苏州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刘**、苏**、陈**、陶学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穗小贷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司、刘**、苏**、陈**、陶学领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3年5月22日,安**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其向安**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8000万元的贷款,如安**司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安**司违约致使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安**司应承担其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刘**、苏**、陈**、陶学领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安**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6月22日向安**司发放贷款14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年利率18%;于2013年5月23日向安**司发放贷款3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贷款年利率18%。上述贷款发放后,安**司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安**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667366元,利息8924920元(详见计息清单,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24.6%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安**司承担其律师费损失890000元;3、被告刘**、苏**、陈**、陶学领对安**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金穗小贷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667366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7667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对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调整律师费损失表示同意。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穗小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安泰公司向金穗小贷借款,双方约定了最高额借款期限、金额、结息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刘**、苏**、陈**、陶**为安**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证据三、借款借据七份、中**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金穗小贷向安**司借出共一亿八千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

证据四、聘请律师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金穗小贷为本案一审支付律师费890000元。律师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中等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刘**、苏**、陈**、陶学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各被告放弃答辩、举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各被告方未予质证,本院经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借**泰公司与贷款人金穗小贷签订编号为借字2013第1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1.1条、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及贷款人的经营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80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第5.1.1条,逾期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第5.1.7条,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7.1条,本合同由刘**、苏**、陈**、陶学领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字(2013)第103号;第7.2条,由安**司提供园区娄葑东区59581号地块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抵字(2013)第103号。关于抵押物的问题,庭审中金穗小贷称,合同签订后安**司要办理信托贷款,于是解除了合同中的抵押物。

保证人刘**、苏**、陈**、陶学领等与债权人金穗小贷签订编号为保字(2013)第1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安**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3第10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1.1条,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8000万元;第1.3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统一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2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5.11条,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抗辩。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金穗小贷向安**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18%,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借据编号201310301;同日,金穗小贷向安**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18%,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借据编号201310302;同日,金穗小贷向安**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18%,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借据编号201310303;同日,金穗小贷向安**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18%,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借据编号201310304;同日,金穗小贷向安**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18%,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借据编号201310305。上述共计贷款14400万元。

2013年5月23日,金穗小贷向安**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18%,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借据编号201310306;同日,金穗小贷向安**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18%,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借据编号201310307。上述贷款共计3600万元。

金穗小贷按约发放贷款后,安**司至约定的还款日并未归借款还本金。2014年4月30日,安**司归还第一笔款项51539128元,金穗小贷将其中40326000元计收结欠的利息,11213128元计收借款本金;2014年5月4日,安**司归还了第二笔款项60398522元,金穗小贷将其中450098元计收利息,59948424元计收本金;2014年5月5日安**司归还了第三笔款项40506566元,金穗小贷将其中72559元计收利息,40434007元计收本金;2014年5月12日,安**司归还了第四笔款项21000000元,金穗小贷将其中319221元计收利息,20680779元计收本金。至2014年5月12日,安**司已还清当日之前全部利息,尚欠本金47667366元。

本院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金穗小*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江苏**事务所代理金穗小*参与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89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忠实的按约履行。

金**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向安**司发放贷款共计18000万元借款,但在该借款到期后,安**司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金**有权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安**司在其后有数次归还款项,金**将款项先归还结欠利息,再冲抵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于诉讼中主张自2014年5月13日其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应于支持。

金穗小贷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聘请律师代为参与诉讼活动,本院审查本案情况,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酌定金穗小贷律师费损失为450000元。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安**司应赔偿金穗小贷律师费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保证合同,刘**、苏**、陈**、陶学领对于安**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损失、诉讼费用等。安**司虽曾向金穗小贷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解除抵押,但因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放弃先实现物的抵押的抗辩,故其仍应对安**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安**司未按约履行,原告金穗小贷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本金47667366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7667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00元;

三、被告刘**、苏**、陈**、陶学领对被告苏州工**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苏**、陈**、陶学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工**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29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4511元,由被告苏州工**酒店有限公司、刘**、苏**、陈**、陶学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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