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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常熟市志**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常熟市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永安财产**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成欢,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驾驶客运公司的苏E客车行驶至碧溪新区聚福苑时与原告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行赔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741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常熟市志**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43280.77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对于我公司实际支出的33280.77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08时35分许,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碧溪新区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福苑7区门口时,与在虹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的郭**所驾常熟备104374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往常熟**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后又转至常熟**民医院手术治疗。苏州**鉴定所针对原告之伤情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郭**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客运公司,王**该公司职员,事发时系执行公司事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客运公司支付原告33280.77元。

再查明: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2000元。郭**(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郭**(过世)生育有郭**(过世)、郭**、郭**、郭**、郭**。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因王*驾车系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由客运公司承担,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客运公司诉前支付的费用应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返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同意由客运公司支付的部分一并纳入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8092.50元(原告支付9478.23元,被告支付386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10)、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可主张的郭**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扣除原告自认的郭**每月300元农保收入,调整计算为19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9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61142.10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22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279.6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950元),超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46912.50。被告客运公司诉前垫付的33280.77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1142.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1142.10元。其中给付原告郭**117861.33元,给付被告常熟市志**务有限公司3328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4元,由原告郭**负担49元,被告常熟市志**务有限公司负担49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常熟市志**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志**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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