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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先后向徐**、田*、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派出所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派出所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派出所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一面店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风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6.2014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派出所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7.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奕锋电影院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8.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幼儿园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9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钱某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4、7笔的事实系其为他人代购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1、4、7笔的事实系被告人钱*为他人代购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3、被告人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钱*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先后向徐**、田*、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派出所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派出所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派出所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一面店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5.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风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6.2014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七都派出所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7.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奕锋电影院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8.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幼儿园附近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9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钱某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向钱*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在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下午,钱*打我电话问我要不要东西(冰毒),要多少,我说拿个200、300元的冰毒,钱*让我把钱打过去,我就通过手机建设银行转账给钱*200元。当晚钱*打电话约我在七**出所西面点的地方见面,他给我一小包外面用餐巾纸包裹着的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还给了我吸管、玻璃斗等东西,然后他就走了。第二次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钱*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东西,我说等到晚上再说。当晚5点左右,我电话联系钱*买冰毒,之后在七都镇望湖路红绿灯的一家水果店门口,钱*给我一小包外面用餐巾纸包裹着的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我给钱*300元,钱*拿了钱就走了。第三次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7、8点,我心情不好想解闷,就电话联系钱*要买冰毒,钱*说他自己那里有的。过了十几分钟,钱*打电话说他在七**出所篮球场对面围栏处等,我过去后钱*坐在车里给了我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我付给钱*300元,钱*拿了钱就走了。钱*从哪里弄来的冰毒我不清楚。

2、证人田*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向钱*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在2014年8月23日左右下午6点,我电话联系钱*要买200元的冰毒,之后钱*开着自己的一辆红色别克两厢轿车到七都镇人民路与望湖路交叉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处,他下车后我们在路边交易,我给了他200元(两张100元),他给了我冰毒,冰毒放在一个小袋子里,大概三分之一袋,我拿了冰毒后就回家了。第二次在2014年9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我电话联系钱*要买200元的冰毒,钱*就开车到我家附近,我给了他200元(两张100元),他给了我一包冰毒,我买到冰毒后就回家吸毒了。第三次在2014年9月15日晚上7、8点,我电话联系钱*问他买200元的冰毒,后在七都幼儿园门口,我们在车外面交易的,我给了他两张100元现钞。

3、证人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向钱*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在2014年8月26日左右的晚上9点左右,我电话联系钱*问他有无办法搞到冰毒,他让我和他一起到南浔找别人购买冰毒,我问要多少钱,他说500元够了,钱*就开着他的一辆红色别克两厢轿车到我家接了我一起开车到了南浔的一个好像公园的地方,钱*叫我在车里等,他就下车了。我在车里玩手机,过了十分钟左右,钱*回到车上给了我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多重不清楚,我给了钱*500元,之后我们回到七都,我就拿着冰毒回家吸了。第二次在2014年9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我发短信给钱*问他有无300元的冰毒,他回复说可以弄到,我就打电话给他,他让我把钱从建行的ATM机上汇到他的账户上,接着他就发了短信把账号告诉我,我就在七都镇新村一路那边的建行ATM机上向钱*的账户上转了300元。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走在七都奕锋电影院门口时,钱*开着他的车过来找到我,我在电影院门口上了他的车子,他给了我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多重不清楚,然后给了我一些锡纸后离开。我和钱*从小就认识,在一个地方的,我当兵退伍后回来听说钱*吸毒,他有办法买到冰毒。

4、被告人钱*的供述笔录,证实我向徐**、田*、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

我向徐**卖过三次冰毒。最近一次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傍晚,徐**打我电话说买300元冰毒,当时我身上正好有冰毒,我开车到派出所附近把一小袋重约小半克的冰毒给了徐**,徐**给了我300元,之后我们分开了。接着就是距离这次之前的一个礼拜左右的一天傍晚,徐**打电话要买200、300元的的冰毒,还是在派出所附近见面后我将冰毒给了徐**,徐**给我钱后就离开了。再往前是隔了一个礼拜左右的一天傍晚,徐**打我电话问我有无冰毒,我说身上没有,如果要的话先把钱打给我,我去买,徐**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我200元,我拿着钱开车到南浔*面店向大龙的朋友买了300元重约1克不到点的冰毒,我自己出了100元。我拿着冰毒在七都给了徐**0.3-0.4克冰毒,具体的交易地点我忘记了。

我向田*卖过三次冰毒。最近一次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4、5点,田*打电话向我买200元的冰毒。后我在七**出所边上的水果店给了田*0.3-0.4克的冰毒,田*给了我200元,我们就离开了,这次的交易地点我不太确定,有可能在七都幼儿园那边。往前就是隔了一个礼拜的一天下午3、4点,田*打我电话买冰毒,我开车到幼儿园门口,给了田*0.3-0.4克冰毒,田*给了我200元钱。再往前就是又隔了一个礼拜左右的一天下午3、4点,田*打电话问我买冰毒,我开车到他家路口那边给了田*0.3-0.4克冰毒,他给了我200元,我就走了。

我向徐*乙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在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徐*乙电话联系我问我有无冰毒,我说身上没有,徐*乙让我想想办法,由于当时我不信任徐*乙,我就叫徐*乙一起去买冰毒,徐*乙同意了。我们俩就开着我的一辆车牌为苏E×××××的别克凯越轿车到南浔的某面店里找大龙的朋友,我以500元的价格向大龙的朋友买了500元的冰毒,总共两袋,分别重一克不到、小半克,我把那包重点的冰毒给了徐*乙,少的那包我自己拿着作为好处。当时徐*乙没有下车。第二次在第一次后的一个礼拜左右的一天下午,徐*乙电话联系我问我买冰毒,当时我在南浔,说身上没有,让他把钱打到我的卡上,他打给我300元,我拿着钱到南浔向大龙的朋友买了1克左右的冰毒,我把冰毒分成两小袋,我开车到七都奕锋电影院门口将其中一袋冰毒给了徐*乙,剩下的那袋我留着自己吸。

我卖给别人的冰毒都是我从大龙的朋友那边买来的,是大龙介绍我们认识的,我从大龙的朋友那边买冰毒都是300元每克,我卖出去都是500元每克,我可以从中获取差价,我是从2014年8月初开始做的。我自己吸毒,做这个生意可以弄点冰毒吸。

上述事实,还有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4、7笔系为他人代购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徐**的证言均能证实其系向被告人钱*购买毒品,且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就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钱*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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