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李*、苏州市**供应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李*、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中国人寿财**市吴**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被告李*、被**某物资供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驾驶被告某物资供应中心所有的苏E×××××车辆与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甲撞伤。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甲无责任。人寿**中支公司是承**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原告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由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共计人民币44873.95元。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损失由原告徐*甲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俞**应承担本案赔偿总额的30%,本案所有的损失应由人寿**中支公司承担。

被告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辩称:俞**应承担本案赔偿总额的30%,本案所有的损失应由人寿**中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份额内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驾驶车牌号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苏州市辛庄转盘处,与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甲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甲无责任。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踝部皮肤碾压脱套伤尚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徐*甲的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徐*甲为此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

另查明:被告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的车牌号苏E×××××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被告李*系该供应中心员工,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2004年3月,准驾车型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3月,有效期6年。苏E×××××的车辆在被告人**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人口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应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甲无责任。车牌号苏E×××××货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故本院确定李*、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承担原告徐*甲70%的事故损失,因原告徐*甲放弃俞**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其余损失由原告徐*甲自行承担。事发时,李*作为单位职工驾驶的牌照号为苏E×××××的车辆系其工作单位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所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李*作为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承担民事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甲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李*、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赔偿。对于原告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463.43元,并举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被告李*、苏州市某物资供应中心辩称,其中一张苏州太**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开具的外用药人民币396元和2015年8月28日开具的外用药人民币594元,共计990元存在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扣除上述两笔共计人民币990元之外的医药费。人寿保险公司吴**公司辩称对原告计算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对于苏州太**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开具的外用药人民币396元和2015年8月28日开具的外用药人民币594元,在同日的门诊病历上均有注明,开票日期系发生于因本次事故就医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人寿保险公司吴**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徐*甲主张截至2015年10月止,原告徐*甲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人民币23463.43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原告诉称以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120天,合计6000元;三被告辩称营养费以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120天,合计24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认定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以此计算120天,合计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人民币120元,计算120天,合计人民币14400元;三被告辩称护理费以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120天,综合护理人数计算为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酌情认定护理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以此计算120天,合计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49天,合计人民币2450元、三被告辩称以每天人民币18元,依照出院记录上标注的47天计算,合计人民币846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50元,依照出院记录上标注的47天计算,合计人民币2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交通费。原告诉称人民币1000元,但无证据提供,三被告辩称应由法院酌定为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定人民币30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称为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判令侵权方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11月27日购买的拐杖金额为人民币99元。三被告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买票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踝部皮肤碾压脱套伤,其张购买拐杖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费用。原告主张其联想K990手机在本起事故中摔坏了,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辩称未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整体的事故经过进行描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手机系原告在事故中损坏,不计算为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

9、鉴定费。原告诉称为人民币1680元,三被告辩称认可真实性,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4212.43元。其中在苏E×××××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3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人民币21912.43元,由被告人**中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人民币15338.7元。由被告人**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司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徐*甲人民币37638.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133元,被告中国人寿**吴中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27元。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504元,被告中国人寿**吴中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76元,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