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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钱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提交由钱**出具《欠条》一份,称周**原本与案外人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本案所涉吴中区郭巷镇国泰一村32幢203室房产,后因周**的资金不足,故将上述房屋转卖给钱**,并由钱**与案外人金**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基于该转卖钱**向周**出具《欠条》,承诺于上述房屋过户后十天内支付周**人民币一万元。钱**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周**陈述的《欠条》形成的经过不予认可。周**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周**人民币壹万元整,待金**与钱**买卖二证过户后拾天归还给周**壹万元整。欠款人:钱**2007.8.5。”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街道国泰一村32幢203室,该房屋已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至钱洪卫及案外人沈*名下。

以上事实有《欠条》、产权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等以及双方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是:1、钱**向周**支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钱洪*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在金**与钱洪*房屋过户后十天内支付给周**人民10000元,该《欠条》系钱洪*本人出具,对于其具有相应约束力。欠条上所涉及房产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街道国泰一村32幢203室,该房已于2013年10月17日过户登记至钱洪*名下,因此欠条所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钱洪*应依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该10000元款项给周**。钱洪*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周**为案外人金**代收,而金**已收取周**15000元签字费的抗辩意见,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于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钱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钱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金**与钱洪*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的欠条本意是出具给金**的,周**仅凭欠条不足以证明对上诉人享有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于2007年8月2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周**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周**人民币壹万元整,待金**与钱**买卖二证过户后拾天归还给周**壹万元整。该《欠条》明确欠款人为钱**,收款人为周**,且案涉房屋已过户至钱**名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钱**理应按约支付周**10000元。至于钱**与案外人金**之间房款如何结算,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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