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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胡**、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胡**、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沈**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同村朋友。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103000元的借条,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0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朋友。2012年,原告沈**将板材机、烘箱等二手设备材料以10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胡**,2013年7月14日,被告胡**就该款项向原告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103000元。

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名为借贷,实为买卖。被告胡**欠原告沈**设备材料款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03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欠款103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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