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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王**、信达财**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王**、信达财产**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甲、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违章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JM24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北丰村路段将驾驶农用拖拉机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致颅内异物、颅骨骨折、左侧顶骨凹陷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骨及蝶骨多发骨折并乳突积液、头皮血肿、腰部皮下血肿等大面积软组织损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王**的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3491.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另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垫付的13500元,赔偿时予以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严重超载冀DJM245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县安丰乡北丰村路段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中往东转弯下路的悬挂冀DJ8905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61569.59元,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腰部皮下血肿。2015年5月7日,经安**警大队认定,原告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柴**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的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车辆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泰山**拖拉机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柴**在安阳市方**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柴**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飞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份、病例一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安阳**产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严重超载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王**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1569.59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误工费:16610元(3300元/月÷30天×151天)、护理费:4680元(按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2591.79元。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5922.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共计57922.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54669.59元,由原告和被告王**按各自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应承担27334.79元,其先前垫付的13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金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7922.2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金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7334.79元(先前垫付的13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8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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