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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及其法定代理人梁*乙、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梁*乙,于**年××月生育女儿梁*丙,因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理念不同,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以来双方已无交流,形同路人,感情逐渐走向破裂。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6月法院判决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梁*乙为其监护人。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这么多年夫妻不容易,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沈*法定代理人梁*乙陈述称:被告本人的真实想法不太想离婚,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家里人对谁作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持有不同意见,原告就被告财产的保管问题一直逼迫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其自行拟定的协议上签字,要不就起诉离婚,导致被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精神压力非常大。而且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处理。

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被告本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自己在治疗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不同意离婚。但因为离婚诉讼对被告是刺激因素,对其精神状态有影响,不利于身体恢复,代理人建议判决离婚,根据照顾妇女利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以及原告之前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在财产分割上对被告予以多分。请求法院根据当事人本人和监护人的意见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丁,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缺乏沟通理解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4月,原告梁*甲申请宣告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同年6月,苏州**民法院判决宣告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梁*乙为其监护人。此后,双方就财产监管问题产生分歧,未能有效解决。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同意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均较好,共同生活至今已近30年,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理解,又因经济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和分歧,未能有效解决,但综合分析二人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现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目前身患××,各方均应冷静妥善处理分歧,创造和谐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梁*甲与被告沈*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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