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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大金机电设备(苏**限公司、苏州金**介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大金机电设备(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机电公司)、苏州金**介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桥园区分公司)、苏州金**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张**持有的大**公司工资单及张**在大**公司上班就有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的事实,证明张**与大**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金色桥园区分公司持有的备案劳动合同系伪造,金色桥园区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账号及社保局缴费记录均不能证明金色桥园区分公司与张**间有劳动关系。2.是否同工同酬应由大**公司提供证据,因该证据掌握在大**公司手中。且大**公司隐瞒与张**一起工作的宋**、苏**等八名正式工的工资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退工手续备案表》系伪造。4.因大**公司和金色桥园区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张**三个半月时间未能正常工作和缴纳社保费,大**公司应当赔偿三个半月误工费43733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大**公司出具《退还劳务工通知书》称张**被辞退的原因系其在电话中辱骂他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大**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u0026amp;ldquo;骂人属于一般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受到警告处分u0026amp;rdquo;。故大**公司违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2.二审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审擅自从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超出审限后才向张**送达裁定书。2.二审开庭中只有合议庭成员徐*一人出庭。3.二审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与《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均不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金机电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金色桥园区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劳务派遣合同协议、劳务派遣员工入职告知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金色桥园区分公司与张*安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安不能仅仅凭借自己提供的只有自己签名而无金色桥园区分公司盖章的合同来否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大金机电公司提供给张*安的工资单,是为了便于劳务派遣员工核对自己的收入,保障劳务派遣员工的权利,不能证明张*安与其有劳动关系。张*安请求大金机电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三)张*安不能提供同工不同酬的证据,而大金机电公司提交的与张*安同在清洁美化组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单证实,相同时间入职人员的工资是相同的。综上,请求驳回张*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中,大金机电公司提交的与张**同在清洁美化组人员的基本工资明细表载明,与张**同时入职的员工基本工资相同。

一审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当日向张**等当事人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通知。

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由合议庭成员之一徐*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二审于2015年3月30日向张**邮寄送达判决书后,发现判决书第3、4、9页文印机器排版错误,遂重新印刷后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向当事人邮寄送达。重新印刷的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与《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色桥园区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劳务派遣合同协议、劳务派遣员工入职告知单、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支付打卡记录及大金机电公司提交的向金色桥园区分公司支付被派遣员工工资的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张**与金色桥园区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至大金机电公司工作。对于张**持有的大金机电公司工资单,大金机电公司解释系为了便于劳务派遣员工核对自己的收入,其并没有实际向张**发放。张**称备案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二审认定张**与金色桥园区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大金机电公司间无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大金机电公司提供的与张**同在清洁美化组的劳务派遣员工基本工资清单载明,与张**同时入职员工基本工资相同。张**称同工不同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退工手续备案表》上有张**的签名、金色桥园区分公司印章,张**称该表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于2014年3月29日与金色桥园区分公司办理完退工手续,2014年4月9日已进入其他公司工作,张**要求大金机电公司赔偿其三个半月延误工作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大金机电公司与张*安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派遣单位金色桥园区分公司退工,不构成与张*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因文印机器排版错误,导致判决书第3、4、9页印刷错误。二审法院发现后,重新印刷正确的判决书并重新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故所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判决书,系错误印刷导致,非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重新印刷后的判决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判决书中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亦与《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一致。

一审法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当日向张**等当事人邮寄送达了通知书,相距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程序不违法。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由一名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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