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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事务所与刘**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谐达律所”)与被告刘**律师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翁**、人民陪审员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达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谐达律所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承办律师周**为被告办理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周**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收案之日支付2000元,结案之日再支付6000元,如被告逾期不付的,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天0.5%的标准计算。周**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开始办理案件,代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书生效后,承办律师为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承办律师代理被告向苏州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办律师与被告的用人单位多次沟通,后被告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的用人单位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8.5万元,逾期不付按12万元支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告诉承办律师已经收到案件履行款,并对承办律师表示了感谢,但未提及支付律师费一事。后经承办律师催促,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指派律师历时一年为被告办理工伤案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已属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立即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刘**与谐达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谐达律所指派律师周**作为刘**与苏州起**限公司、安*(苏州**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诉前调解及申请劳动仲裁。刘**应向谐达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收案之日支付2000元,结案之日再支付6000元。如刘**获取部分或全部赔偿后(含和解方式结案),逾期不支付所欠的律师费,则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刘**向谐达律所支付了2000元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周**代理刘**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随后又代理刘**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刘**被认定工伤并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后,承办律师又代理刘**向苏州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刘**与其用人单位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刘**支付各项费用85000元。结案后,刘**一直未向谐达律所支付剩余的6000元律师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书原件、律师费发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律师服务合同,原告按约代理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使刘**与其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000元律师服务费。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合同约定在被告获取部分或全部赔偿后,被告仍不支付的,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苏州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被告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款的时间的为2014年10月30日前,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每日0.5%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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