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一审诉称:其与豪**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成衣加工合同》,豪**司委托瑞**司加工衬衫,加工费为人民币99900元。合同签订后,瑞**司依约完成了加工业务,并按豪**司指定送至指定仓库。后豪**司仅支付了加工费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瑞**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豪**司立即支付加工款79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豪**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豪**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司撤回要求豪**司给付利息的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豪**司一审辩称:瑞**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及送货义务,豪**司无需支付未完成工作的报酬。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成衣加工合同》,约定瑞**司为豪**司加工衬衣。合同总价99900元。其中款号6382的格子衬衫1900件,单价14.50元;款号6384的格子衬衫1900件,单价14.50元;款号5688的人棉素色衬衫3200件,单价14元。

2014年4月1日,瑞**司将进仓号S395906442的货物93纸箱交付给上海**限公司转运,其中订单号为67483576的纸47箱、订单号为67483574的纸46箱。

豪**司向瑞**司发出《ECMS送货通知》,要求瑞**司将进仓号S395932337、订单号67483522的货物在5月6日18:00前将货(15纸箱)送至上海佳遥物流仓库。2014年5月6日,瑞**司将进仓号S395932337、订单号为67483522的货物20纸箱交付给上海**限公司转运。

北京康捷空**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确认上述113箱(47箱+46箱+20箱)货物已经报关出口,送给收货人。康**公司提供的资料载明:订单号67483576项下原定30纸箱、1800件,实收47纸箱;订单号67483574项下原定30纸箱、1800件,实收46纸箱;已于2014年4月4日报关。订单号67483522项下原定15纸箱、800件,实收20纸箱,已于2014年5月8日报关。

瑞**司与豪**司双方确认,订单号67483576所涉货物对应款号为6384的格子衬衫,订单号67483574所涉货物对应款号为6382的格子衬衫,订单号67483522所涉货物对应款号为5688的人棉素色衬衫。

2014年7月1日,豪雅公司向瑞**司支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成衣加工合同、ECMS送货通知、收货凭证、进仓记录清单、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与豪**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双方未直接交接货物并确认数量。但瑞**司根据豪**司的指示,向第三方交付货物,应视为向豪**司的交付。第三方接收后,豪**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所受货物的认可。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瑞**司交付了款号6382的格子衬衫2760件、款号6384的格子衬衫2820件、款号5688的人棉素色衬衫1066件,共计加工价款95834元。豪**司已支付合同价款2万元,实际结欠瑞**司加工价款75834元。豪**司应及时支付加工价款。故瑞**司要求豪**司给付剩余加工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司撤回要求豪**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豪**司给付瑞**司加工价款人民币75834元。上述款项,豪**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瑞**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18元,由瑞**司负担人民币133元,由豪**司负担人民币24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豪**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有《成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了成衣的数量。一审中,豪**司提交了服装加工过程中的质检报告,可以确认的是,订单号67483574的格子衬衫对应款号6382,加工了1800件;订单号67483576对应款号6384,加工了1800件;订单号67483522和67561066的格子衬衫对应款号5688,加工了800件和2500件,共计3300件。因此,每个款号都有对应的订单号,且加工出的数量也基本与合同中的计划数量一致。瑞**司出示的货运单载明货物共计113箱(47箱+46箱+20箱),且根据原审法院从康**公司调取的证据,海关报关单上载明的报关情况是,93箱货物对应服装件数为3648件,20箱对应的件数为800件。而原审判决中称6382号衬衫2760件,6384号衬衫2820件,5688号衬衫1066件,共计加工价款9583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豪**司提供的质检报告已经反映了每个订单号对应的款号及件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便原审法院认定交付了部分货物,也应当结合每个款号实际加工件数,结合海关报关单上载明的报关件数进行考量,因为预收服装时,装箱数、重量都是不确定的,只有件数在加工过程中交付过程中是确定的。如果交付件数超出了海关报关件数的50%,虚报会涉及走私的问题,这在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出现。综上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瑞**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二审中豪雅公司向本院提交QQ聊天记录截屏和装箱单各一份,并称聊天记录的双方一方是瑞**司工作人员华**,另一位是豪雅公司人员。其内容显示的是20箱的数量的沟通过程。华**称实际装箱数量为630件,尚未达到800件。

瑞**司对于豪**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向康**公司调取案涉服装的出口货物信息,康**公司提供了“expeditiorscargomanagementsystems”(以下称货运管理系统单)、“expeditorsinternationalocean”(以下称国际远洋货运发货单)和中华**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出口报关单)各两份。

标号s395932337的货运管理系统单打印的订单号67483522时间3/8-5/15,项下箱数15箱,下方手写表明20。在相对应的国际远洋货运发货单中记载,s395906442的20箱货物装在编号DFSU6382711货柜中。该货柜的出口报关单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其中载明商品号62064000.20货物数量800件,单价6.67美元。

标号s395906442的货运管理系统单打印的订单号67250157时间4/3-4/10,项下箱数23箱,后手改为30箱;订单号67483576时间4/4-4/11,项下箱数30箱,后手改为47箱;订单号67483574时间4/4-4/11,项下箱数30箱,后手改为46箱。在相对应的国际远洋货运发货单中记载,s395906442的123箱货物装在编号PCIU8878902货柜中。该货柜的出口报关单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其中载明商品号62064000.20货物数量1650件,单价5.4美元;商品号62063000.10货物数量3648件,单价7.14美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对于QQ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身份的问题,豪**司认为无法证明。法庭询问康**公司的出口报关是否系受豪**司委托,豪**司当场未予答复,庭后指定期限内也未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豪**司与瑞**司签订成衣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豪**司通过康**公司向瑞**司发送ECMS送货通知,瑞**司分两次向豪**司指定的收货人上海**限公司送货,67483574号订单46箱、67483576号订单47箱、67483522号订单20箱,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二审中对此未再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司向豪**司发送的服装件数及结算金额。

瑞**司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能够计算每箱所装件数,用报关单上的纸箱数量乘以每箱件数可以折算总件数;豪**司认为应当根据货运管理系统单*记录的件数直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货物箱数及件数仅是双方的约定,在合同结算时应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故合同约定的每箱装载件数不能当然认定为实际供货时的装载情况,瑞**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每箱件数计算实际供货数量,本院不予支持。而豪**司认为货运管理系统单*记录的件数即为实际供货数,并提供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货运管理系统单与出口报关单*记载的服装件数并不一致,且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证实对话双方的身份,聊天记录中的装箱数量与货运管理系统单、出口报关单也不一致,故货运管理系统单和豪**司提供QQ聊天记录均不能反映瑞**司的实际供货数量。

对此本院认为,向国**关报关出口须经海关部门审查检验,经审核通过的出口报关单所记载的事项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且康捷空公司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应以其所提供的出口报关单认定服装件数,并以合同单价计算金额。其一,订单号67483522对应合同款号5688,该款最终出口20箱货物,装在编号DFSU6382711货柜中,该货柜中商品号62064000.20的货物数量800件,因此,合同款号5688的人棉素色衬衫,瑞**司向豪**司的送货数量为800件,金额为11200(800*14)元;其二,订单号67483574和订单号67483576对应合同款号6382和6384,该两款最终出口46箱和47箱,装在编号PCIU8878902货柜中。但该货柜中还装载了另一款服装,根据另一款服装商品号62064000.20可知,该服装为人棉素色衬衫,故另一商品号为62063000.10的货物即为款号6382和6384的格子衬衫,因此,就该两款衬衫,瑞**司向豪**司的送货数量为3648件,金额为52896(3648*14.5)元。

综上,在案涉合同项下,瑞**司总计供货金额为64096元,豪雅公司已付款2万元,尚欠44096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常熟**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44096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2618元,由常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3元,由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由常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