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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州**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吴*初字第0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24日,采用撬门锁的方式,非法进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凇港村板桥12组东港浪26号李*甲的住处。

2、被告人赵*于2014年12月1日,采用卸窗玻璃、撬门锁的方式,非法进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港村陶浜55号12号石*的住处。

3、被告人赵*于2014年12月11日,非法进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港村陶浜甫港新村50号4号张*的住处。

4、被告人赵*于2015年1月23日,采用撬门锁的方式,非法进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村高家角里浜32号蔡*的住处。

5、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3日,采用撬门锁的方式,非法进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村高家角外浜23号王*的住处。

6、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3日,采用撬门锁的方式,非法进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村高家角外浜8号项*的住处。

7、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3日,采用卸玻璃入内的方式,非法进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村高家角外浜8号李*乙的住处。

综上,被告人赵*共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7次。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李**、石*、项*、王*、蔡*、李*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多次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非法侵入住宅不当,应定性为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提出,本案定性为非法侵入住宅不当,应定性为盗窃的意见,经查,虽然在本案认定的七起犯罪事实中,相关被害人陈述称家中失窃,但失窃的事实未得到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不予认定,故本案以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定性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多次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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