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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丁**、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英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1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15%,并以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1728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而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俞**与王*、杨**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王*、杨**向俞**借款22万元,借期1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1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季支付一次,依次为:2014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2月5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付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及起算日期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1728室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俞**签名,借款人栏中有王*、杨**签名,合同见证方为苏州市吴**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俞**与王*、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俞**,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杨**,债权数额为22万元。2013年12月16日,俞**将22万元款项转入王*银行账户。同日,王*、杨**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杨**收到出借人俞**22万元;《收条》载明:王*收到出借人22万元,该款项转入王*银行账户。现俞**以王*、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朱**、吴**律师代理诉讼,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1本、银行转账凭证3份、《借款借据》1份、《收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俞**与被告王*、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将22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王*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王*、杨**出具了相应《收条》,应认定原告俞**与被告王*、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杨**向原告俞**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俞**要求被告王*、杨**返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杨**以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1728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设立。现原告俞**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俞**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应律师费支付凭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俞**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俞**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俞**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若被告王*、杨**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俞**有权就被告王*、杨**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1728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原告俞**负担180元,由被告王*、杨**负担5450元。被告王*、杨**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俞**,原告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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