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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魏*胜于2015年8月3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偿付借款6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从事宏运信鸽驯养和经营工作,乔**从事信鸽驯养工作,后经人介绍其二人相识。2015年3月13日,乔**以家中用钱为由,要求魏**预支50000元钱,2015年3月14日,魏**让程**通过上海蒲**长垣支行向乔**汇款40000元,后乔**到魏**处工作。2015年5月7日,乔**向魏**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从魏总处支出9000元整玖仟圆整乔**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9日,乔**又向魏**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宏运公棚人民币叁仟圆整乔**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4日,因魏**与乔**发生矛盾,乔**因此辞职不干,魏**向乔**催要上述款项,乔**未支付,魏**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乔**共计向魏**借款52000元,有乔**的借据为证,乔**未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乔**应予偿还。魏**诉求乔**偿还借款65000元,其中52000元应予以支持,其余13000元因魏**未提供相应证据,仅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乔**称该款系预支其工资款和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收条与合伙协议书,乔**交付的收款人与合伙协议书的合伙人不一致,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借款52000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乔**负担1100元,魏**负担3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乔**是一位赛鸽训练师,在来到魏**经营的赛鸽公棚上班前,担任江苏省泗**鸽有限公司(下称莱**公司)赛鸽教练,薪资待遇优厚。因考虑工作离家较远,在收到魏**邀请后,即与莱**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因合作期未满即退伙,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需向莱**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魏**为招引人才到其赛鸽公棚,同意为乔**支付该违约金,但其仅向乔**转款4万元,下余1万元未付。乔**出于合作的考虑自己先予垫付了,该1万元魏**至今未付。乔**来到魏**赛鸽公棚后,一直在各地收鸽子为其开业做准备,期间支出多笔差旅费,差旅费支出方式是先从魏**处预支,之后凭票实报实销,共从魏**处收到9000元、3000元款项两笔。后因魏**多次更改经营章程,违反赛鸽制度,双方经营管理理念出现巨大分歧,乔**便不在魏**赛鸽公棚上班。二、乔**的举证足以证明魏**所述4万元并非为借款,而是其给付的违约金;乔**为魏**赛鸽公棚去拉客户,为充实赛鸽公棚买鸽子的费用,不应由乔**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魏**辩称:一、本案4万元系借款,当时言明先借4万元在以后折抵工资,乔**上诉称该4万元为魏**替他支付给莱**公司的退伙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乔**上诉所称可以看出他考虑在莱**公司上班离家较远,退伙回河南到魏**处工作是其自愿的,不是魏**与莱**公司竞争招聘。乔**到魏**处工作,约定年薪为15万元已是高薪聘用,不存在魏**代替支付违约金之说。无论乔**向莱**公司支付退伙违约金是否真实,均与其到魏**赛鸽棚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2015年5月7日9000元及6月9日3000元,系乔**提前借支的工资,并不是其出差开支。乔**在魏**处工作的任务是训养信鸽,并没有外出收鸽的义务,所谓该12000元是借支的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乔**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乔**对其先后从魏**处获取的案涉款项52000元(40000元+9000元+3000元=52000元),并无异议。乔**主张其中40000元性质系魏**自愿替其向莱**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款项,其应当依法举证加以证明。审查乔**在本案诉讼中的举证,虽然其举证显示了乔**因从莱**公司离开,乔**按照其双方约定应当向莱**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事项,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均属乔**与作为第三方的莱**公司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问题,该相关事项的存在与否,对乔**本案提出的魏**同意代为支付该违约金的事实主张,不具有证明力。由于魏**对乔**所称代为支付违约金款项一事予以否认,且事实表明该40000元系经银行转账直接付至乔**的个人银行账户,并非乔**所述的第三方莱**公司的账户,同时,从乔**上诉状的自述可以看出,乔**考虑自己在莱**公司上班离家较远,亦是其前往魏**处进行工作的原因。据此,乔**该项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乔**提出魏**在本案诉讼中所称乔**系2015年4月份才到其赛鸽公棚入职,与魏**本案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3月14日汇款40000元发生在乔**工作了一个月之后,时间上的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魏**所述时间不一致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够证明40000元即必然属于乔**所称确系魏**代为支付的违约金款项,其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关于乔**主张另两笔款项为其从魏**处预支的差旅费,均用于魏**的赛鸽公棚,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因乔**就收取的该两笔款项向魏**出具的均系借条,其中并没有明确属于预支差旅费,而魏**对乔**所述不认可,乔**亦未有提供其他相应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就案涉款项在乔**与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情形,故乔**应当承担对该款的偿还义务。原审判决乔**向魏**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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