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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张**、苏州富**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一审诉称:2006年10月10日,其与富**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1份,约定其将家乐居装饰精品大厦(市场)承包给富**公司经营。前三年的承包经营费为每年(即12个月)8000000元,合计24000000元,于2007年3月28日前付清;后五年(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承包经营费按年递增5%,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每年的承包经营费在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2007年9月2日,金**司与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自第四年起承包经营费支付时间顺延至当年度的11月初。张**对富**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七年度、第八年度承包经营费付款期限已届满,富**公司尚欠其承包经营费14934302.5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富**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承包经营费人民币14934302.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以人民币47240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以人民币1493430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张**对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公司、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富**公司一审辩称:对金**司主张的承包经营费用没有异议。但,承包协议项下其交付金**司保证金2500000元,金**司应予返还;金**司未配合办理部分入驻商户的营业执照,致其可能遭商户索赔,相关赔偿应由金**司承担;家乐居装饰精品大厦部分拆迁,其应得的拆迁款686405.472元尚在金**司处,金**司应予退还。其主张在其应付承包经营费扣减上述款项。

张**一审辩称:2007年3月21日,富**公司与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全体股东对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协议上并无双方股东全签名,担保不成立。该协议上虽有其签名,但其系作为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签名,不应发生担保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而第七年度的承包经营费依约应于2013年11月初支付,至金**司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就该部分款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金**司(发包方、甲方)与富**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家乐居装饰精品大厦(市场)承包经营协议》1份,约定金**司将家乐居装饰精品大厦(市场)承包给富**公司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八年;前三年的承包经营费每年8000000元,合计24000000元,于2007年3月28日前付清,后五年的承包经营费每年递增5%,从2010年7月1日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乙方于2010年1月1日前向甲方预付承包经营期间的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合同期满乙方履行了使用房产、设施的修复等赔偿义务后,则甲方退还2500000元,合同期满1年无质量投诉和依法赔付后则退还剩余的保证金。协议第9.4条还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对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7年1月22日,金**司与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承包经营协议》中第9.4条中“张**”变更为“张来富”。

2007年3月21日,金**司与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第六条约定:双方股东同意,将《承包经营协议》中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对其在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改为双方全体股东对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落款处张**签名并加盖富**公司公章。

2007年9月2日,金**司(甲方)与富**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同意承包经营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计算,甲方同意自第四年起,乙方应当支付的承包经营费顺延至当年度的11月初支付。乙方原定于2010年1月1日前预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顺延至2010年4月1日前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经苏州**民法院调解,金**司与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承包经营协议项下保证金调整为2500000元并确定付款期限。金**司确认已收到富**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500000元。

一审审理中,金**司与富**公司一致确认:根据承包经营协议核算,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七个年度)的承包经营费为9724050元,富**公司应于2013年11月初给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八个年度)的承包经营费为10210252.5元,富**公司应于2014年11月初给付。富**公司已就第七个承包年度的承包经营费给付了50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富**公司尚欠金**司第七年度承包经营费4724050元、第八年度承包经营费10210252.5元,合计人民币14934302.5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审理中,富**公司称,由于金**司怠于配合商户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其可能遭致索赔,由于相应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关于拆迁款,经向有关部门核实,未发现其应得拆迁款,故其放弃该项抗辩意见。

关于保证金,富**公司认为双方通过苏州**民法院调解将保证金额由5000000元调整为2500000元,系对保证金条款的变更,故承包经营协议中保证金条款不再适用。保证金应于2015年6月30日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时退还。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原保证金条款,根据承包经营协议,50%的保证金也应在2015年6月30日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时退还,现承包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为了避免另案诉讼、浪费司法资源,50%保证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剩余保证金富**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退还。金**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2007年9月2日补充协议,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8月31日,50%保证金应于期限届满且无修复赔偿义务的前提下返还,目前条件尚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与富**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司与富**司一致确认富**司尚结欠金**司第七年度的承包经营费4724050元、第八年度承包经营费10210252.5元,合计人民币14934302.5元。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七年度费用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第八年度费用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现富**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承包经营费用,构成违约。金**司要求富**司给付上述拖欠承包经营费用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张**作为富**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明确为富**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承包经营协议确定的最后一年度的承包经营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10日,金**司与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金**司应于2014年11月10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责任免除。金**司于2015年2月向提起本案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张**应依约对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保证金,金**司与富**公司通过苏州**民法院调解,对承包经营协议项下富**公司应付保证金金额调整为2500000元,对保证金返还条件并未作变更,故就保证金返还仍应适用承包经营协议。根据承包经营协议,金**司应于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且富**公司无修复、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返还富**公司50%保证金,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1年退还剩余保证金。现承包经营期限尚未届满,富**公司是否存在修复、赔偿义务尚不确定,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未成就。富**公司主张在其应付承包经营费中扣除保证金250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富**公司可待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屋公**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费人民币1493430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283443元,此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对苏州富**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79元,由苏州富**有限公司、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3月21日的《补充协议》将原《承包经营协议》第9.4款约定的张**对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修改为双方全体股东对双方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事后双方股东均未被要求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应认为双方股东同时被免除了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张**仅以富丽贝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不应再对富**公司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股东均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即使张**承担保证责任,协议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第七个年度承包经营费应于2013年11月初支付,至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张**对该部分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2、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富**公司在金**司处的25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金**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张**的保证责任。张**是《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经办人员,并且其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知晓协议内容,故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是明确的。对于保证期间,本案中富**公司的合同债务是分期履行的,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并且,金**司也已经向张**发函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2、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中级法院作过调解,仅解决保证金的金额问题,对于返还条件没有变更,仍然应按照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执行,根据约定,保证金应于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且富**公司无修复、赔偿义务的情形下返还50%,剩余部分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1年退还。二审中,虽其中50%保证金退还时间条件已成就,但双方对于修复、赔偿事宜尚未结清,因此,保证金不应退还。并且,本案由张**提起上诉,主张保证金退还的权利属于富**公司,与张**无关,本案富**公司未提出上诉,服从一审判决,因此金**司与富**公司就保证金问题不存在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富**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关于《补充协议》中保证责任条款变更的原因,金**司陈述:为加强担保,除张**作为股东以外,其他股东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陈述:2007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富**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由张**一人独资变为张**、陶**、苏**集团三方持股,为此金**司要求改变富**公司承担个人保证责任的约定,改由全体股东承担保证责任。金**司的股权结构为孙**等五方持股,出于公平考虑,富**公司要求双方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最终达成由双方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但协议签订后,双方股东均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该条款未生效,双方股东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3月13日,富**公司由张**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变更登记为张**、陶**及苏州**限公司共同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登记为800万元,其中张**认缴出资为560万元。

金**司、张来富于二审审理中确认,承包期限至2015年8月底届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应对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富**公司已支付的25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张**系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直接参与《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已确定由张**对富**公司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协议》将该保证责任的主体变更为包括张**在内的全体股东,故张**明确知晓金**司并未放弃对其保证责任的要求,其签字确认行为,应认定其具有接受该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若张**认为其仅代表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代表其个人股东身份,则在合同文本对股东责任有安排的情况下,其应对该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张**作为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结合其二审关于变更保证责任条款的背景的陈述,富**公司从张**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金**司遂提出要求富丽贝*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该磋商的过程也可印证张**签订补充协议时应明知金**司并未放弃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以全体股东未签字而认为该保证责任条款对其不发生约束力,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应对富**公司在《承包经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八年,故富**公司的合同债务包括8年的承包费用,故张来富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为富**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承包费用。虽合同约定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支付,但合同保证期间仍应从全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算,故张来富关于保证期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并未进行变更,故关于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该保证金为经营期间的质量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了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返还质量保证金条件已成就,故本案不宜对保证金返还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富**公司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来富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7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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