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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任美仙、吴江沈**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任美仙、沈**、吴江沈**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沈**、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美仙、吴江沈**有限公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任美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任美仙不能按时还款的,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一倍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任美仙承担,同时由被告沈**、吴江沈**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美仙支付了该笔借款,但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任美仙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拖延至今。被告沈**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资产予以清偿,被告沈**与被告任美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美仙、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方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所得金额,扣除被告任美仙已支付给原告的510000元);2、被告任美仙、沈**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3、被告沈**、吴江沈**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对被告任美仙、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对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资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美仙、吴江沈**有限公司、沈**在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召开的听证会上曾辩称:我方记得已归还过原告600000元,希望该款能作为本案借款的本金来归还。

被告沈**、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共同辩称:1、被告沈**、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的担保责任是成立的,应该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2、被告沈**对原告朱**借款一案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所以沈**在本案中是不应承担责任的;3、我方确认已经支付给原告510000元,其中50000元承兑汇票是用于归还本金的,对于剩余460000元双方约定是利息;4、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我方担保人是认可的,但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担保人不应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朱**与被告任美仙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任美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被告任美仙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任美仙还承担原告朱**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被告任美仙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数额,原告朱**有权优先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利息、违约金和费用,剩余部分的还款用于归还本合同项下本金;保证人同意为被告任美仙向原告朱**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为被告任美仙向原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由被告沈**签名并由吴江沈**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盖章。2013年7月15日,原告朱**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被告任美仙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方尚结欠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今未能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沈**。被告任美仙、沈**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0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委托,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周**、陆**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民事诉讼,并约定律师费用为80000元,该笔律师费已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已就该笔律师费向原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被告沈**、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据1份,上载明:“沈**付给朱**承兑汇票伍万元,作在任美仙借款中结算,此后朱**同意沈**、鑫佳绢纺厂邦任美仙借款担保责任解除。收款人:朱**11.9”。被告沈**、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表示整张收条上除了“朱**11.9”是朱**亲笔所写外,其余内容均是沈**本人亲笔所写,用于证明该三被告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任美仙、吴江沈**有限公司、沈**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不知道。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1月30日,苏州**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11.9.”的条据落款处“朱**”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根据现有检材条件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11.9.”的条据中“此后朱**同意沈**鑫佳绢纺厂邦任美仙借款担保责任解除”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是否同时形成。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结婚申请书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美仙、吴江沈**有限公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美仙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任美仙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任美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美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沈**、吴江沈**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任美仙、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任美仙、沈**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沈**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沈**、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0元,因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沈**、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的主张,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沈**、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负担。对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的51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认定为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美仙、沈**归还原告朱**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方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所得金额,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的5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美仙、沈**赔偿原告朱**律师费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三、被告沈**、吴江沈**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对被告任美仙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的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28元,由被告任美仙、沈**、沈**、吴江沈**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原告朱**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鉴定费19000元,由被告沈**、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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