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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原凯马调剂商行借出的资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原、被告又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两次还款协议,此时欠款金额为5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缺乏借贷合意,510万元款项也没有收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而是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凯马调剂商行借出的资金共计肆佰伍拾捌万元,现全部由周**承担,周**还款给郏*,周**承诺在2012.07.15前归还贰佰贰拾玖万元正,在2013.1.15前归还余款贰佰贰拾玖万元正,利率按正常利息计算。原借款凭证全部交给周**。双方签字生效。”

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凯马调剂商行借出的资金共计肆佰伍拾捌万元,现全部由周**承担,由周**还款给郏*,周**承诺在2013.1.15前全部归还所欠款,利率按正常利息计算。原借款凭证全部交给周**。双方签字生效。”

2014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金额是伍佰壹拾万元整,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每月归还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共计应还款总额伍佰壹拾万元整。乙方在还清所有欠款后,甲方归还乙方借条。

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凯*调剂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薛*,于2012年3月22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其经营恒**钢公司,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凯*调剂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其提供资金给被告,被告再将资金用于放贷。其总共借给被告资金458万元,都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时间从2010年-2012年期间,每次借款都是原告给会计方*,再由方*交给被告,少则3-5万,多则50万,被告将资金借出后,借条都是保管在被告处。被告拿资金后也出具过借款凭证,因为形成总的协议就把原借款凭证还给被告了。其中,最后一份协议的总金额变成510万元,差额部分52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利息。

被告则陈述,原告是凯*调剂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投资者,即使其借钱给被告,也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原告出借的款项都收取利息,利息都以现金形式给付的。因为原告的所有出借款项都无法收回,损失惨重,被告出于朋友情分,自己替原告收取,实际用款人并非被告,当时谈的是被告收回多少钱就还给原告多少钱,而且是等钱收回后再归还,但现在基本上都没有收回。

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借款项的电脑台账,证明当时被告操作凯*调剂商行的资金比较大,这些资金都是原告提供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台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证人方*的证言。方*到庭陈述,其在凯*调剂商行做会计,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去做生意,总共借款500-600万元,一般只要被告有需要,原告就会把钱放到商行,基本都是现金,被告将钱出借后都有借条和借款协议的,基本都由被告和王*具体操作,原告不管的,其只是负责记账,后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就把保管的凭证全部交给被告了,被告自己去收回借款,被告借钱有的是以被告名义,有的是王*的名义,有的是以凯*调剂商行的名义。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给凯*调剂商行的钱款金额并未明确,原告应对款项交付进行举证。3、证人薛*的证言。薛*陈述,其是苏州市木渎镇凯*调剂商行的挂名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周**,凯*调剂商行主要就是对外放贷收取利息,用于放贷的资金应该是郏强提供的。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交付所主张的款项及具体金额。4、房产证、土地证各两本,董*是被告妻子,浦**是被告合伙人王*的妻子,证明2012年6月19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若抵押,应办理抵押手续。5、借款汇总表及以被告名义出借款项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钱拿去后以自己或凯*调剂商行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出借给他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否认,至于双方之间实际是否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实际经营凯马调剂商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用于对外放贷,双方应系合作经营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审理中表示即使不是借贷关系,被告也应按协议归还约定款项。因对于放贷资金的收回,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然而,被告订立协议后分文未归,原告基于实现债权的考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外借出款项收回后才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郏*欠款人民币5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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