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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责任公司与宏智科**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称江**司)因与被上诉人宏智科**限公司(以下称宏**司)、原审第三人苏州派**限公司(以下称派恩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知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郎**、原审第三人派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5日,其与宏**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书》,委托宏**司为其开发江通会员管理系统软件项目,合同约定了开发总周期和开发进度,根据约定宏**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将开发好的管理系统正式交付其上线,但合同签订后宏**司一直拖延未按进度执行,后经双方协商,江**司在宏**司请求下先行支付了39000元项目开发费,但其后宏**司仍拖延至今未交付该系统软件。为维护江**司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2、宏**司返还江**司已支付的项目开发经费39000元,并向江**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3、诉讼费用由宏**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一审辩称,首先,江**司要求解除软件开发合同没有依据,其未按约支付款项,违约在先,宏**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宏**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江**司无权解除合同;最后,宏**司考虑到双方间的合作关系,在江**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完成了软件开发并完成了交付,涉案软件也已有江**司的关联企业派恩公司申请了版权登记,说明江**司已经收到宏**司交付的软件,并且对软件性能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司的所有诉请。

第三人派恩公司述称,其未与宏**司签订过会员管理系统的委托开发合同,其委托宏**司开发的是进销存软件管理系统,宏**司向其提交江通会员管理软件的时候,其以为是进销存软件,就加盖了公司公章,导致会员管理系统软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第三人的误解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江**司(委托方,甲方)与宏**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江通会员管理系统软件,具体工作内容及范围见附件一,开发经费为130000元;合同第3.5条约定的开发大致进度为:系统需求分析与设计: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系统代码实现: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20日,系统测试及修改: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9日,系统正式交付上线:2012年3月1日。合同第4.2条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20%,即人民币26000元;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项目工作内容与范围》所要求的系统概要设计与详细设计,并向甲方提交相关设计文档及资料,经甲方确认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30%,即人民币39000元;乙方完成系统开发与单体测试,经甲方确认合格以后,甲方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20%,即26000元;乙方完成系统整体测试,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开发完成的产品,甲方确认后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30%,即39000元。合同第9.1.a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应按迟延付款的时间每日向乙方偿付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迟延付款时间超过15天,则乙方有权拒绝行使任何与本项目相关的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9.2.a条约定,如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需退回甲方已付合同款,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20%违约金,并在合同终止一周内付清违约金。因此而造成的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第9.2.b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项目推迟,如逾期5天,每天扣除总货款的1%;如逾期超过10天,则每天扣除总货款的5%,扣除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5%,乙方逾期1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再查明,江**司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宏**司39000元软件开发费用。

2012年7月4日,江苏**检测中心出具《计算机软件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软件产品的名称及版本为:派恩会员管理系统软件V1.0,受理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检测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送检单位为派恩公司,软件报告的主要功能为:会员管理(信息查询、业务处理、密码修改)、管理员管理(业务处理、系统管理、邀请链接发送)、超级管理员管理(会员管理、类型管理、业务处理、系统管理)等;登记检测结论为:在给定的测试环境下,软件运行稳定,功能可以实现,用户手册描述完整,达到软件产品登记检测要求。

2012年5月17日,派**司向中华人**版权局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软件源程序、软件文档等材料;2012年7月13日,国**权局向派**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派恩会员管理系统软件[简称salesmanMS]V1.0,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2年5月12日。

再查明,江**司以及第三人派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席光华,席光华持有该两公司的股份均为50%,而两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均低于5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司与宏**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宏**司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宏**司已向江**司交付了软件,江**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要求宏**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江**司与宏**司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江**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2011年12月15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第一笔开发费用26000元,但江**司一直到2012年5月17日方支付被告39000元;而宏**司依约应当完成的第一期开发进度为2012年1月15日之前。由此可见,江**司的付款义务在前,而宏**司的相应开发义务在后,宏**司在江**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应当享有合同法所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

其次,宏**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江**司交付了软件。其一,通过将登记在派**司名下的会员管理系统软件与宏**司持有的软件进行比对,两者在软件功能、源程序等方面均基本一致。而派**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未委托宏**司或他人开发过会员管理系统软件,软件著作权登记手续是由宏**司完成的。据此,可认定登记在派**司名下的软件是由宏**司开发完成。其二,江**司与第三人派**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席光华,且席光华系该两公司占股最高的股东,由此可认定两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涉案软件不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还在江苏**检测中心进行了软件检测,送检单位及联系人信息均来自于派**司。而派**司在庭审中称会员管理系统软件登记在其名下系因其误解所致,在派**司与江**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派**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显然不具有说服力,而宏**司称其受江**司的指示将会员管理系统软件办理在派**司名下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据此,可认定宏**司已向江**司交付了委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江**司以宏**司未向其交付开发成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江**司依据《技术开发合同书》第9.2.a条向宏**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针对宏**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形,如前文所述,宏**司履行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义务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软件,其亦享有合法抗辩,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江**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宏**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江**司付款延迟,因而宏**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宏**司已交付了案涉软件,该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派**司名下的软件系宏**司开发完成的,该认定证据不足。2、江**司与派**司虽然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股东和股权结构不同,因而两者并非关联公司,即使是关联公司,宏**司也应提供江**司授权宏**司将委托开发的软件登记在派**司名下的证明。3、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登记即视为软件交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软件验收标准和方法,且江苏**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亦不能说明软件已交付,宏**司始终未能提供交付软件并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三、根据宏**司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资料显示源代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20日前完成,且宏**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测试报告显示2012年7月4日才测试完,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29日前完成,显然宏**司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没有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派恩公司二审意见同江**司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具体表现为:1、宏**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宏**司是否依约交付涉案软件。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宏**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江**司与宏**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对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a项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20%,即人民币26000元”,而其余的b、c、d项均约定了须由宏**司完成相应的工作并由江**司确认合格作为付款的条件,由此可知,江**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而本案中,江**司并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故宏**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宏**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不不当,对江**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宏**司是否依约交付涉案软件,一方面,涉案软件著作权已登记在派**司名下,另一方面,涉案软件系由派**司送检,且根据检测报告记载,测试地点系在派**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宏**司已完成了涉案软件的交付亦无不当。至于江**司认为涉案软件非宏**司开发完成,本院认为,宏**司持有涉案软件,且该软件与登记在派**司名下的软件经比对基本一致,派**司又承认涉案软件的登记手续是由宏**司办理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系宏**司开发并无不当,江**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江**司认为宏**司未依约定时间开发软件,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江**司负有先付款的义务,但江**司并未依约履行该付款义务,宏**司在江**司未履行其先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虽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但江**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宏**司仍依约履行,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司认为宏**司将软件著作权登记在派**司名下不能视为对江**司履行了著作权登记义务,且软件著作权登记不能视为交付,并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软件验收标准和方法,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江**司与派**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按常理宏**司不会在无缘由的情况下将其受托开发的软件登记在无关人的名下,故宏**司将涉案软件登记在派**司名下的行为可以视为其系向江**司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一审法院并非仅凭著作权登记认定宏**司交付了涉案软件,而是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综合判断予以认定,至于验收标准和方法,其并非是对软件交付方式进行的约定,故对江**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江**司以宏**司未交付涉案软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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