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与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一审诉称:钱**于2008年10月购得丰田牌汽车1部,牌号为苏E×××××。2011年12月9日,钱**在人**支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2012年6月28日,钱**丈夫郑**带领3名朋友驾驶该车到徐州出差,行驶至徐淮高速向南127KM+780M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多次撞击高速公路右护栏,钱**丈夫采取了及时合理的保护措施,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该车已经严重受损,只能报废处理。事故发生后,钱**第一时间通知了人**支公司,人**支公司的定损员第一时间进行了拍照和勘查,人**支公司自定损员勘查之日起曾多次催促钱**进行保险理赔,钱**告之人**支公司本次事故正在进行诉讼,等诉讼结束后再通知人**支公司。经过两年多诉讼,钱**与车辆经销商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钱**向人**支公司就车辆损失及处理事故损失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人**支公司赔偿钱**车辆损失款199800元;2、判令人**支公司赔偿钱**路产损失补偿费9220元;3、判令人**支公司赔偿钱**事故清障费450元;4、判令人**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一审答辩称:首先,钱**已起诉过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双方达成调解结案,钱**已获得赔偿;其次,在与海邦丰田的诉讼中,经鉴定本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是由于质量原因引起该次故障,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约定,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路产损失补偿费9220元予以认可,清障费450元不属于防止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可;再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8日,钱**最后一次与人**支公司联系是2012年10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钱**的诉请。

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商业险保单原件1份,证明钱**与人**支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3、受损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受损情况。4、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1份、车辆清障登记表1份、收据2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的经济损失。5、常熟**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车辆受损严重,无修复必要。6、(2013)熟虞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补偿郑**、钱**费用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钱**、人**支公司双方就打完官司以后进行理赔达成合意。8、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6日被法院查封。9、发票、车票、过路费等票据,证明钱**因该次事故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人**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钱**主张的车损无必然联系,从该份说明中无法看出被保险车辆全损,也无法看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认为证据7证明了钱**自2012年10月10日以后未与人**支公司联系过理赔事宜,钱**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人**支公司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在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车辆故障,保险人免责。

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构成人**支公司拒赔的理由。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为其苏E×××××轿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998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零时到2012年12月10日24时。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2012年6月28日9时30分许,钱**配偶郑**驾驶苏E×××××轿车沿G2513淮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78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刮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苏E×××××车辆、高速公路路肩、护栏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为此次事故,钱**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220元,支付清障服务费45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人**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对涉案事故的报案等情况做了书面记录,2012年6月28日,人**支公司接报案后与保户联系,人**支公司当时不知道车子涉案车辆在何处,待保户来电告知;6月29日,人**支公司获悉事故车辆在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4S店,保户要求定损,人**支公司当日安排员工孙**处理该事项;7月21日,保户来电,本车在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4S店;2012年10月10日,人**支公司记录“照片已拍,在打官吏”。庭审中,钱**、人**支公司一致确认“在打官吏”就是指郑**、钱**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郑**、钱**将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要求1、判令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恢复原状;2、判令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公开向钱**赔礼道歉;3、判令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赔偿钱**处理事故费用19170元和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4、依法判令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同时郑**、钱**申请了证据保全,该院于2012年8月6日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审理中,郑**、钱**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以及车辆装修共计25万元。2、要求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支付钱**事故处理费用29170元。3、要求人保常熟支公司支付钱**车辆损毁期间租车费用234300元。4、要求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向钱**公开在媒体上赔礼道歉。5、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中,郑**、钱**要求对涉案车辆行驶轨迹、涉案车辆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材料(视频)显示,该车事故时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向左转弯的路段,天气状况为小雨,行驶路线为中间行驶车道,道路平整,无障碍物,该车在正常行驶未与任何物体接触的情况下,车头首先突然向左偏移,后向右偏移,车顺时针旋转约120度后,横向侧滑至应急车道,其左前部首先与右侧路边护栏相撞,相撞后前移过程中约旋转360度,最终停止在应急车道上,在滑移旋转过程中,车辆尾部与护栏发生刮擦;涉案车辆前横向稳定杆与左下摆臂连接杆断裂因存在焊接瑕疵造成,与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3年10月16日,钱**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3年10月17日,郑**、钱**就该纠纷再次起诉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在诉请中增加第6项,请求判令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及时通知生产厂家对受损车辆同批次的所有车辆进行召回。其余5项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诉讼相同。经调解,2014年12月17日,郑**、钱**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调解书,文书主文内容为:一、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补偿钱**郑**、钱**损失人民币223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钱**收款账户:郑**,6222081102003347663,开户行:中**银行常熟支行。二、事故车辆保险利益归钱**郑**、钱**所有,理赔程序终结后车辆归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所有。如果保险公司赔付后向人**支公司或涉案车辆生产企业追偿,相关损失由钱**承担。三、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给付钱**郑**、钱**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钱**郑**、钱**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放弃就涉案车辆及相关损失向涉案车辆生产企业请求赔偿的权利。五、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再无纠葛。钱**不再采取干扰生产经营、发布丰田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言论、鼓励他人提出索赔等不利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和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双方对本次调解过程及调解内容保密(保险公司、涉案车辆生产企业及其关联公司除外)。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6元,钱**、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双方各半负担。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钱**。鉴定人出庭费8000元,由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钱**已获得常熟**限公司补偿款,是否仍有权请求人**支公司赔偿损失;3、车损险部分,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人**支公司的免责范围。

1:钱**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钱**认为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有三,其一,钱**与汽车销售商诉讼长达两年多,期间申请对涉案车辆采取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该保全延续至2014年12月份,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因为证据保全而中止。其二,钱**在与车辆经销商的诉讼过程中长期无法判定涉案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保险责任尚处于无法确定状态,认为司法鉴定期间应在诉讼时效中予以扣除。其三,保险报案记录中显示,2012年10月10日记载照片已拍,在打官司。说明理赔程序已经开始,双方均已知道事故车辆索赔正在进行诉讼,人**支公司和钱**已达成合意即待官司完结后进行理赔。

人**支公司认为钱**是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钱**最后一次与人**支公司联系是2012年10月10日,至其本案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启动理赔程序,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人拒赔之日起算。钱*亚方于事故发生当日告知人**支公司出险,于次日向人**支公司主张定损,要求理赔,但人**支公司至今未对出险车辆进行定损;在明知钱*亚通过诉讼另案主张赔偿的情况下,人**支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即理赔程序在钱*亚就本案起诉前尚未终结。故钱*亚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人**支公司认为应当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对钱**提出的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该条中的“其他障碍”应指与权利人无关的事由。钱**依据的诉讼证据保全系法院依钱**申请而实施,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钱**的该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钱**提出的理由二,该院认为,钱**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而非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或保险责任,钱**认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期限应在诉讼时效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钱**的该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钱**提出的理由三,即其与人**支公司已达成合意待其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官司结束后再进行理赔,该院认为,人**支公司在报案记录单*记录“在打官司”仅是对事实的记录,不能得出人**支公司同意钱**诉讼后再予以理赔的结论,故对该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钱**已获得常熟**限公司补偿款,是否仍有权请求人**支公司赔偿损失?

钱**认为,其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民事调解书中第一条确认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只是对钱**损失进行补偿,而并未对钱**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该调解书第二条就车辆的保险赔偿进行了约定,说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并没有赔偿钱**车辆损失。

人**支公司认为,钱**在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与车辆税后价格一致,钱**已获得赔偿,不应当在本案中要求人**支公司重复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钱**已获得的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给付的223000元的性质不能简单以“补偿”还是“赔偿”来认定,应结合该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442号调解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来认定。首先,郑**、钱**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车辆损失的款项,经该院调解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载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给付郑**、钱**223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第二条明确,郑**、钱**理赔程序终结后,涉案车辆归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所有。从上述调解内容来看,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给付郑**、钱**223000元,郑**、钱**给付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车辆残值,故223000元中包括了涉案车辆残值,而从金额的对等性来看,223000元中亦应包括涉案车辆的损失。其次,从调解书第二条内容来看,如果保险公司向郑**、钱**作出赔偿后向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追偿的,相关损失由郑**、钱**承担。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包含车损赔偿的追偿权终局责任由郑**、钱**承担,意味着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给付郑**、钱**的223000元中包含车辆损失。再次,从调解书第四项内容来看,郑**、钱**放弃就涉案车辆及相关损失向涉案车辆生产企业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放弃车损的求偿权显然系基于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给付郑**、钱**223000元赔款。从此处亦可以看出,223000元款项中包含了车损。最后,从调解书第三条内容来看,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另给付郑**、钱**鉴定费20000元。如按钱**自述,223000元系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对钱**车损、路损以外其他开销的补偿,则针对鉴定费另外单独约定条款及金额明显有悖常理。综合上述原因,结合钱**购车的完税价格为2230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价值140198元(裸车价190598.29元-折旧价值50400元u003d140198.29元)及钱**确实有部分其他损失的事实,该院认定常熟市海**务有限公司给付钱**223000元中包含涉案车辆损失。故对钱**诉请要求人保常熟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99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双方争议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中的“故障”是否属于本案车损险的免责范围,该争议焦点需以人保常**公司就车损险部分对钱**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经过该院对争议焦点二的认定,人保常**公司无需赔偿钱**车损险的损失,故该争议焦点已无评价之必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险种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钱**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但钱**已在与他人的诉讼中获得相应赔偿,且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如果保险公司赔偿后追偿,相关损失由钱**承担,已明确钱**承担终局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仍支持钱**诉求将导致钱**获得双重赔偿,并导致保险公司重复再向钱**追偿,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据此,钱**无权要求人**支公司再次赔偿车辆损失,故对钱**要求人**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99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钱**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9220元、支付清障费450元,钱**已经对受损方作了赔偿,有权要求人**支公司予以理赔。其中清障费45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对人**支公司认为450元不予理赔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钱**的本案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理赔款人民币9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2元,由钱**负担4242元,由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00元由人**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向原审法院多次提出向海**司及虞**庭主审法官调查取证,还原双方签订调解书时的真实情景,查实钱**的车辆损失是否获得了相应赔偿,而原审法院置之不理。2、调解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海**司补偿钱**22.3万元而非原审法院推断的车辆损失赔偿,因为在签订上述调解书时钱**与海**司就“补偿”而非“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采用“补偿”进行表述,从字面上来讲,补偿具有抵销、补足之义,是补充性的,不一定有过错。而赔偿是因过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带有惩罚性,所以在钱**要求海**司“退一赔一”的情况下,海**司为了避谈车辆质量过错而对钱**进行了一部分补偿,而补偿的金额当然为该车价格的一倍。3、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事故车辆保险利益归钱**所有”,可以看出,就是因为钱**的车辆损失没有获得经济赔偿,所以双方就车辆损失的保险利益归属问题进行了单独约定。因为在签订调解书时,钱**和海**司都与人保常熟支公司员工进行了电话沟通,在得到钱**可以获得车辆损失赔偿的明确答复后,才签订了调解书。4、原审法院认为因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了钱**放弃对海**司及丰**司的诉讼请求,故推断是基于钱**获得了车辆损失赔偿。根据山东交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只是与防倾杆球头焊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必然和全部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涉案车辆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钱**只有被迫接受海**司的部分补偿退而放弃继续追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为人保常熟支公司的车辆保险理赔责任在此情况下是明确的。综上,原审法院错误推断钱**已经就车辆损失获得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常**公司二审答辩称:钱**起诉海**司已经获得了赔偿,并且经鉴定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钱**二审中确认其在(2013)熟虞民初字第1442号案件中向海**司主张的购车款损失与本案中向人**支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同一个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与人保常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钱**投保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并且能够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钱**就其车辆所受损失向海**司提出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该案的调解书内容中,钱**与海**司并未明确“海**司补偿钱**22.3万元”不包含车辆损失,双方也未就该案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排除在调解事项之外,因此从该案调解结果来看,钱**诉讼请求的争议事项已经得到解决,原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中车辆残值的归属以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认定钱**在调解案中已经获得了车辆损失的相应赔偿并无不当,故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获得补偿。钱**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事故车辆保险利益归钱**所有”主张其车辆损失没有获得赔偿,因保险利益归属并非钱**与海**司在该案中存在的争议事项,且该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确定保险利益的法定权利,因此钱**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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