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浩**限公司与泰州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州浩**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苏州浩**限公司、被告泰**料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955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4月底前给付原告苏州浩**限公司人民币69550元,余款6000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0止,每月月底前分别给付人民币120000元,如被告任一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未履行款项的总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余无争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3元,减半收取575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1513元,被告于4月底前一并给付原告,剩余诉讼费5756.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浩**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金阳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泰州**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5年7月16日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M×××××、苏M×××××汽车两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述车辆,要求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一年,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履行义务。本院又于2015年11月24日至被执行人的公司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已停产多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泰康路某号的土地,本院于当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述土地使用权,要求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无处置权。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且涉案标的金额较大;另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10月26日是、11月23日、11月24日、2016年1月8日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浩**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州浩**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情况说明、执行告知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土地、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轮候查封的财产本案均不具备处置条件。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