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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州**有限公司、李**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朱**虽亦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朱**(贷款人)与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实际借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人按月结息;本合同属于担保**轩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苏**轩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2月23日,朱**通过宁**行向李*转账300万元。

2012年12月6日,朱**(贷款人)与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向朱**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以实际借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人按月结息;本合同属于担保**轩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苏**轩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12月7日,朱**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李*转账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00万元,朱**陈述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共向朱**支付利息356600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朱**(债权人)与苏**轩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本合同所述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合同所述的主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李*之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主合同项下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即为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500万元,被确定为属于本合同主债权的,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加盖被告苏**轩公司的印章及李*个人的印章。李*另向朱**交付一份苏**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类)》,该决议书载明:苏**轩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在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一致同意以下事项并形成本决议:1、同意本公司以公司所有资产为李*对朱**的4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质押、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或作为负有连带义务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直至前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2、本公司授权李*签署相关的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及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该决议书上有李*签名,张家港**限公司、苏**轩公司加盖印章。

原审法院再查明:苏**轩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设立,股东为李*及张家港**限公司,李*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朱**、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

苏**轩公司提出前述《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上李*的签名,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上苏**轩公司的印章均为虚假,并提出对上述签名、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苏**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宁波**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及户名查询凭证、苏州**司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朱**的诉讼请求为:李**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12月7日向朱**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苏**轩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利率及归还期限等内容。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来逐渐出现未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况。借款到期后,李*就归还本金利息问题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李*、苏**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并按照每月15万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朱**表示自2014年11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苏**轩公司对《借款合同》上李*的签名真伪申请鉴定,但经催缴后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借款合同》上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朱**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主张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4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定。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李*已支付的利息3566000元,应先按照上述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余额予以抵扣本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3566000元中2668400元系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余款8976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李*尚结欠朱**本金3102400元,应予归还。自2014年11月8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朱**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苏**轩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苏**轩公司否认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其提出对该决议上李*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经催缴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朱**与苏**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向朱**提供了由该公司当时所有股东签名、盖印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苏**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作为苏**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与朱**签订保证合同。即使如苏**轩公司所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李*个人私刻,但朱**作为债权人无法对该公司公章的真伪作出准确判断,在苏**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与李*系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4、苏**轩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实际属于李*一人所为,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无效,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朱**与苏**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本息属于该合同的保证范围,朱**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苏**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借款本金人民币3102400元,并支付朱**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苏州**有限公司对李**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对外担保,仅有股东会决议是不够的,需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作出确认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无李*本人签名,所盖印章真实性存疑,故原审认定李*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三、2012年2月20日朱**与李*签订金额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在2012年2月23日,朱**仅向李*打款3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李*本人签名,印章真实性存疑,效力待定,2012年11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朱**、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其后的2012年12月6日,朱**与李*签订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从合同优于主合同存在,同时,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又发生借款行为,并要求变动前的担保来函盖变动后的借款,足以让人对借款的真实状况产生合理的疑问。四、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网上追捕,其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发生的情况存在较高的相似度,本案应“先刑后民”,停止民事诉讼,本案移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新辩称:担保协议具有担保人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担保人、法人提供,朱*新有理由担保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担保合同本身不同于一般担保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在最高额度下都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即使后来股东发生变更,现有股东在诉讼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并就还款多次协商,并作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借款人李*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李*未做答辩。

二审审理中,苏**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告知威海**有限公司关于李*因涉嫌职务侵占案现已立案侦查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朱**与李*是否存在借贷事实;二、若存在借贷事实,苏**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朱**与李*所签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李*向朱**借款,虽上诉人苏**轩公司不认可李*的签名并对该签名真伪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不利后果由苏**轩公司承担,本院推定两份《借款合同》中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朱**通过银行汇至李*共计40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朱**主张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朱**与苏**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李*之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500万元。应当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已涵盖了本案所涉借款款项。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均加盖了苏**轩公司的公章,且《股东会决议》也明确了所有股东均同意对李*的该债务进行担保。第三,作为苏**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当时向朱**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已使朱**对苏**轩公司为李*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产生合理信赖。故本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苏**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苏**轩公司虽否认《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苏**轩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在苏**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与李*恶意串通而损害苏**轩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苏**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告知威海**有限公司关于李*因涉嫌职务侵占案现已立案侦查与本案所涉借款无直接关系,且上诉人苏**轩公司主张本案应“先刑后民”,停止民事诉讼移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处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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