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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原审诉称,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华**司作为六合金融大厦的项目管理人,对六合金融大厦的工程建设进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范围为:前期规划、立项、证照办理、工程设计管理、工程招标代理及采购管理、工程建设协调、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管理、工程投资管理、工程合同管理、工程信息资料管理、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其他与工程有关的管理(含工程验收资料归档管理)。服务期为24个月(其中:立项阶段6个月,施工阶段18个月)。项目管理费原告按工程总价的2.6%收取;项目管理人所发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的工作,其服务酬金依据本合同的计费方式另行协商。

合同签订后,华**司立即组织项目管理部,于2008年7月24日进驻现场开展工作,并制订了详细的项目实施计划,但由于紫金**支行与相关部门未能就土地拆置换等事项达成协议,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严重滞后,经多次协调、协商后,紫金**支行于2009年7月28日取得六合金融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受其影响的项目立项批准及规定许可证于2009年8月中旬方办妥,项目总投资为129000000元。六合金融大厦的项目桩基于2009年10月26日正式施工,至此,华**司的前期工作完成。经测算,华**司的实际前期工作时间为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折合为15个月,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多9个月。

六合金融大厦的桩基开工后,华**司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复制定了详细的施工计划,并按计划实施工程管理。六合金融大厦的主体工程于2011年4月封顶,但2011年因紫金银行六合支行改制及其对A楼、B楼使用功能进行调整(A楼调整为总行培训中心,B楼调整为六合分行的办公区域)造成设计变更,从而延长了工程的工期;后由于六合金融大厦培训中心的招商及使用功能的多次调整,致使工程竣工验收不断延期,最终六合金融大厦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竣工验收。自2009年10月26日桩基施工起至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该六合金融大厦的施工阶段所用时间为38个月,比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增加了20个月。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约定,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的工作,服务酬金依据本合同的计费方式确定,本合同计费方式如下:附加延长时间的月均费用为129000000元×2.6%÷24个月=139800元。因此,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六合金融大厦合同期内的项目管理费为129000000元×2.6%=3354000元,延长29个月的服务时间增加的服务费=139800000元×29个月=40542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7408200元,但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至今仅支付2956000元,尚欠4452200元。

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华**司作为紫金**支行的代理人负责六合金融大厦工程施工阶段的招标工作。紫金**支行按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下浮20%执行确定华**司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照项目的进度安排招标代理工作,华**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紫金**支行应支付华**司的招标代理服务费560865.1元。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六合金融大厦获得“金陵杯”工程质量奖,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应给付华**司工程质量奖50000元。

华**司多次向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给付项目管理费4454200元及利息;招标代理费560865.1元及利息;工程质量奖50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紫金**支行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约定:项目管理人所发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的工作,其服务酬金依据本合同的计费方式双方另行协商。依据上述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计费方式为按工程造价计取管理费,即本案合同为从价合同,按工程造价的多少计取管理费,合同内按总造价的2.6%,合同外费率双方另行协商。华**司诉请中要求紫金**支行给付工期延长的服务费: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按工期长短计价的约定;其次,造价的增加与工期的延长是相辅相成的,管理人通过总造价的增加,已经获得报酬的前提下,再要求工期延长的报酬,明显系重复收费;第三,如果单纯从工期的延长这一角度分析,工期的延长无非分为因工程规模造价的增加而延长工期和人为管理方面的原因延长工期。因第一种原因的工期延长华**司已获得合理报酬,其再要求获得工期报酬属重复收费。因第二种原因的工期延长,如是紫金**支行的原因造成,华**司没有证据证明因这种延长而额外增加成本投入。而本案工程项目工期延长的原因,除了管理人的管理不到位之外,就是因为工程规模和造价的大幅增加所致。因此,华**司在要求支付因造价增加的报酬之外,再要求工期延长报酬,没有任何依据。

**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关于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目前国家和地方均尚未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6%管理费率,仅针对60000000元合同范围内的造价,合同范围之外的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华**司以实际工程造价为基数按2.6%费率计算管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约定费率2.6%为基础分段打折确定60000000之外的费率。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项目管理目标有四项:即投资目标、工期目标、质量目标及安全文明管理目标。其中工期目标是主要管理目标之一,华**司作为管理人只有在完成管理目标的前提时,才能按约获得相应的报酬;第三十四条明确约定:合同的服务期限为24个月。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按工程管理阶段实施计划,每提前一个月按总报酬的2%奖励,每滞后一个月按总报酬的2%处罚。华**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延长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紫金银行六合支行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因此,紫金银行六合支行有权按约对华**司进行总报酬2%的处罚,该费用理应从华**司支付的管理费中予以扣除。华**司作为专业从事项目管理的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项目工期的管理义务,相反却以此作为获利的手段向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要求高额的工期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前期工作6个月,前期立项费用包含在2.6%的管理酬金以内;第八条约定,如无法征地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前期管理费用双方另行约定,工程项目正常开展则此条款无效。以上两条说明,如工程正常进行,前期费用已包含在2.6%酬金以内,前期立项阶段费用不再计取,只有工程项目无法正常开展时,双方才对前期费用另行约定。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9年7月28日取得,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后合同才开始生效,故本案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涉案工程项目于2009年10月26日正式开工,自合同生效至项目开工前期工作的期间不足3个月。由于合同虽然订立,但尚未生效,华**司不能以2008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的时间计算前期工期。由于土地征收等原因导致华**司前期工作时间的延长,不论是15个月,还是6个月、3个月,华**司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均不会发生变化,且华**司在签署合同时已有充分预见。因涉案项目使用功能调整造成工程停工,在此期间华**司只是变更设计图纸而产生的少量工作。2012年2月复工后均是华**司正常工作,根本没有增加人力或物力成本。

华**司提供的南**理协会的“说明”、协会章程及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等不能约束本案。本案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纠纷,而非监理合同纠纷,华**司提供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监理协会系自愿加入,其章程也不具有普遍、强制约束力,不能以其章程中表述“协会成员包含项目管理企业”,即推定该协会是项目管理企业及项目管理行为的主管部门。华**司作为其会员向协会缴纳会费,双方存在利益关系,所以监理协会出具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双方签订的《合同条件》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约定:项目服务管理范围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因此,招标代理属于合同内义务,本来就不应单独计费,双方签署《招标代理合同》也是为了方便华**司办理招标备案,属于履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行为。华**司的项目部也向紫金**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签署《招标代理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招投标备案所需,并不另行收费。2008年8月1日,《会议纪要》2.2条已明确“各类文件及现场相关文件须加盖现场项目管理章”。紫金**支行也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有权代表华**司作出承诺。因此,华**司要求紫金**支行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签订的《合同条件》第三十六条中约定:工程质量达到“金陵杯”,奖励人民币50000元。该工程项目虽然被评为“金陵杯”,但作为委托人对管理人的奖励措施,华**司获得该项奖励的前提首先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华**司并未按约履行,其获得该项奖励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因此其无权得到该项奖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为委托方,华**司为六合金融大厦的项目管理人,对六合金融大厦的工程建设进行项目管理。工程总造价为60000000元(以工程决算价为准)。双方同意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含建安费、附属工程费、设计费)的2.6%收取(土地、监理、跟踪审计等其他任何费用不在本合同计价范围内)。协议书、合同条件、项目管理计划书、经双方确认并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在实施过程中共同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为协议书、合同条件、项目管理计划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4个月(其中:前期工作6个月,工程建设施工阶段为18个月),前立项费用含在2.6%管理酬金以内。如委托人因政策等因素,无法征用土地导致工程项目无法进行,管理人的前期管理服务费用双方另行约定,工程项目正常开展此条款失效。合同自委托方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在《合同条件》中约定,项目管理人全面负责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蔡钟业、项目管理师为曹**。委托人负责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为紫金银**领导小组、委托人常驻现场代表为王**。委托人对工程规模、设计方案、设计标准、设计变更与使用项能等有最终的确定权。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范围为:前期规划、立项、证照办理;工程设计管理;工程招标代理及采购管理;工程建设协调;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管理;工程投资管理;工程合同管理;工程信息资料管理;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其他与工程有关的管理(含工程验收资料归档管理)。上述具体内容详见项目管理实施计划。委托人要求管理人的项目管理目标,其中:投资目标为60000000元(暂定);工期目标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8个月(自**施工合同开工日期始至向政府质检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后备案资料上报时间为止(委托方原因除外))。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为24个月,其中:立项阶段6个月,施工阶段18个月(自**施工合同开工日期至向政府质检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后备案资料上报时间为止)。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非管理人的原因须经委托方确认)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按工程管理阶段实施计划,每提前一个月按总报酬的2%奖励,每滞后一个月按总报酬的2%处罚(提前、滞后皆以向政府质检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后备案资料上报时间为止)。项目管理服务费支付方式为项目管理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委托人支付管理人50000元,开工后委托人支付管理人酬金总价10%,施工±0委托人支付管理人酬金总价10%,施工至第10层委托人支付管理人酬金总价10%,大楼封顶委托人支付管理人酬金总价10%;建筑外立面完工付至总价酬金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管理人向委托人移交管理资料后,委托人向管理人支付总酬金的20%;剩余总酬金的20%,工程竣工1年内,按工程经审计后总投资一次结清项目管理酬金。项目管理人所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的工作,其服务酬金依据本合同的计费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工程质量达到“金陵杯”委托人给予管理人奖励50000元,在获得奖项后一个月内付清。管理人实际发生的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应经委托人确认后,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内容另行商订。如果委托人对管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申请书内向管理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及《合同条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及《合同条件》签订后,华**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紫金**支行交付了《前期项目管理服务内容》计划书,开展工程项目前期管理。2008年7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六发改投函(2008)0129号文件,请南京市**合分局根据本部门要作要求,为紫金**支行拟建设的项目办理项目核准前的土地预审相关手续。2008年7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六发改投函(2008)0130号文件,请南京市**属分局根据本部门要作要求,为紫金**支行拟建设的项目办理项目核准前的规划选址相关手续。2008年7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发展和改革局还作出相关文件,请相关部门为紫金**支行拟建设的项目办理项目核准前的相关手续。2009年7月1日,南京市**合分局向紫金**支行发出土地使用权交易契税缴纳通知书,要求紫金**支行交付成交金额25500000元。紫金**支行于2009年7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8月1日,双方召开工地例会,华**司在会议中对今后工作流程进行了确定,即项目部上报给业主的文件采用联系单的形式,项目章作为现场资料用章,各类文件及现场相关文件须加盖现场项目部管理章并由管理师签字。2009年8月12日,南京市六合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六发改基建《关于六合金融大厦项目核准的批复》(2009)17号文件,批准项目总投资为129000000元,并要求紫金**支行根据本核准文件办理相关规划、土地使用、工程施工等手续。200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六合金融大厦总投资为129000000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但华**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紫金**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作为其他业务资料所用,不作为之前签订的合同附件使用,并在两天内将原件归还紫金**支行。六合金融大厦的项目桩基于2009年10月26日正式施工,至此,华**司的前期工作完成。

在六合金融大厦的桩基开工后,华**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紫金**支行交付了《金融大厦项目实施计划》,开展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紫金**支行于2010年6月22日召开基建领导小组会议,形成18期会议纪要,且纪要中明确工程项目总投资为1500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紫金**支行函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单位批准的室内装饰平面布置方案图进行相应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等专业的设计变更。江苏省**有限公司表示,设计进度为业主建筑平面确认后60天。2011年3月23日,双方及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例会,讨论大厦使用功能调整方案、进度计划等事宜。2012年12月19日,紫金**支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六合大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载明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2013年12月10日,南京**建档案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且载明六合金融大厦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

2010年11月18日,双方及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在决议事项中表明,项目管理前期服务期限延长补偿费用,请项目公司完善相关报告后作下期会议议题进行讨论,具体产生的费用按合同办理。2010年11月18日,华**司向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发出《关于六合金融大厦项目管理前期工作前期费用补偿的函》,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前期工作(立项阶段)为6个月。由于工程所处地块规划大调整、征地拆迁缓慢及土地使用证办理严重滞后等原因,土地使用权证于2009年7月28日取得,规划许可证于同年8月中旬办妥。前期实际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25日,折合为15个月,比合同约定超9个月,即华**司的附加工作时间增加了9个月。附加费用补偿应按此计算,即补偿费用=附加工作的月数×(总费用的月平均)。2011年4月12日,双方召开了工程项目管理例会,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常驻现场代表表示,因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对大厦使用功能调整,导致工期延误所产生的(管理、监理、审计方等)相关费用增加的问题,请项目管理公司统计后上报。2011年10月18日,华**司向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发出《关于六合金融大厦项目管理增加附加工作和延长工期服务费用申请支付的函》,表示:该项目桩基于2009年10月26日正式施工,前期实际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25日,折合为15个月,比合同约定超9个月。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阶段项目管理的服务时间为18个月,该项目桩基于2009年10月26日正式开工,主体工程于2011年4月封顶,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计工程实施阶段已实际延长工期5个月。附加延长期限的月费用=120000000元×2.6%÷24个月。按上述计算,紫金银行六合支行按每月130000元支付延长期限的项目管理费。紫金银行六合支行收到华**司上述函件后,审批意见为暂不批复,来人商谈再定。

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华**司为招标代理人,紫金**支行为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内容为消防、幕墙、智能化、室内装饰装修、变配电、室外附属工程、空调设备。委托代理范围内单项合同估算价为消防工程约3500000元、幕墙工程约14500000元、智能化工程约300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约8000000元、变配电工程约5000000元、室外附属工程约3500000元、空调设备采购工程约4000000元。代理事项为实施代拟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邀请书)、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和确定潜在投票人、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标底、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组织开标、评标、草拟工程合同、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计取方式为根据国家现行取费政策,按照以下计算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即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下浮20%执行,由紫金**支行支付。代理期限为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2月止。非代理方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结束时间相应延长,代理结束以完成签订合同时间为准。招标代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照项目的进度进行了招标代理,按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计算,紫金**支行应支付华**司招标代理服务费560865.1元。2009年8月20日、2010年7月30日,华**司的项目管理部分别向紫金**支行出具说明:双方所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仅用于招投标备案,合同中所涉及的代理费已包含在项目管理合同中。

2013年6月20日,六合金融大厦工程,荣获2013年南京市建筑工程“金陵杯”优质工程奖。

原审另查,紫金银行六合支行改制前为南京市六合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原审法院征询紫金银行六合支行意见,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表示涉案工程总投资暂以150000000元(含土地费)计算。征询华**司意见,华**司表示涉案工程决算价按150000000元(含土地费)计算。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已支付华**司项目管理费2956000元。

南京**协会于2015年8月5日出具说明: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日)。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项目管理人所发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的工作,其服务酬金依据本合同的计费方式双方另行协商。此约定已经明确,当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的工作酬金计算方式,即:延长的每月服务费=工程投资×2.6%÷24。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管理计划书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相关部门文件,南京**协会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0000000元(以工程决算价为准)。双方同意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含建安费、附属工程费、设计费)的2.6%收取(土地、监理、跟踪审计等其他任何费用不在本合同计价范围内)。按上述约定,合同内的项目管理费,应以工程决算价为基数,扣除土地费后,按2.6%计收项目管理费。涉案工程决算价150000000元,扣除土地费用25000000元,合同内的项目管理费应为3250000元(125000000×2.6%﹦3250000元),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已给付合同内的项目管理费2956000元,尚欠29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辩称,合同内的工程决算价应为60000000元,按2.6%计收项目管理费,超出部分为合同外工程造价,应以费率2.6%为基础分段递减计算服务费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合同条件》中约定,项目管理人所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的工作,其服务酬金依据本合同的计费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华**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紫金**支行交付了《前期项目管理服务内容》,六合金融大厦的项目桩基工程于2009年10月26日施工。华**司实际前期服务期限为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六合金融大厦的项目桩基工程于2009年10月26日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华**司实际施工阶段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华**司要求紫金**支行给付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的服务费,并明确告之合同之外所延长的期限及计算方式,紫金**支行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怠于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后期项目管理延长期限的责任归咎于华**司,紫金**支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未能就合同约定期限之外的服务费计算方式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南京**协会系社会团体组织,与其会员间并不存在实质上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仅是对本行业惯例的表述,原审法院对其表述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综上,华**司要求附加延长时间的月均费用按此计算,即:工程决算价乘以2.6%除以24个月为每月项目管理服务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方式计算,合同约定期限之外的服务费每月为135417元(125000000×2.6%÷24≈135417元),每天为4514元(135417÷30≈4514元)。涉案合同前期实际服务的期限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9个月缺2天,后期实际服务的期限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个月缺6天,华**司要求紫金**支行给付合同约定期限之外的服务费3890972元(3927083﹣36111﹦389097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紫金**支行辩称,由于土地征收等原因导致时间延长,华**司在签署合同时已有充分预见。前期工作时间的延长,华**司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均不会发生变化。因涉案项目使用功能调整工程停工,在此期间华**司只是变更设计图纸而产生的少量工作。工程总造价的增加,已经获得相应的报酬,再要求工期延长的报酬,明显系重复收费。华**司作为专业的从事项目管理的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项目工期的管理义务,相反却以此作为获利的手段向紫金**支行要求高额的工期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合同条件中约定,分期给付服务酬金,剩余总酬金的20%,工程竣工1年内,按工程经审计后总投资一次结清项目管理酬金。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现付款条件已成就。

双方在《合同条件》中约定,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范围为工程招标代理及采购管理等。但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计取方式为根据国家现行取费政策,按照以下计算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即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下浮20%执行,由紫金**支行支付。故双方在《合同条件》中约定的项目管理服务工作范围有“工程招标代理及采购管理”,应为“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及采购管理”。双方召开的工地例会中,华**司表示其项目章作为现场资料用章,各类文件及现场相关文件须加盖现场项目部管理章并由管理师签字。华**司的项目管理部向紫金**支行出具说明,处分华**司的权利,但华**司并未追认。华**司的项目部无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作出的说明对华**司没有约束力。华**司要求紫金**支行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560865.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紫金**支行辩称,招标代理属华**司项目管理工作范围,紫金**支行不应再向华**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合同条件》中约定,涉案工程质量达到“金陵杯”,紫金银**华**司50000元。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2013年6月20日荣获“金陵杯”优质工程奖,华**司要求紫金**支行给付奖励款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紫金**支行辩称,华**司并未按约履行,获得该项奖励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其无权得到该项奖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司要求紫金**支行给付项目管理费4184972元(其中:合同期限内为294000元、期限外为3890972元)、招标代理费560865.1元、奖励款50000元及利息(以合计479583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紫金**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司项目管理费4184972元、招标代理费560865.1元、奖励款50000元及利息(以合计4795837.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7255元,华**司负担2512元,紫金**支行负担44743元(此款已由华**司垫付,紫金**支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4795837.1元基数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合同》和《招标代理合同》中对紫金**支行支付管理费、奖励和招标代理费的时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对工程欠款的利息支付时间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紫金**支行未按期支付,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华**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华**司请求二审法院就利息的起算点改判为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由紫金**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对服务期限认定错误。华**司在签署合同时对前期时间存在的不确定有清晰的预判;华**司刚签订合同即以书面材料声称前期服务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在施工阶段华**司报送的项目实施计划完全不符合合同有关服务期间的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规模大幅增加。因此,在华**司履行工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且合同签订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以24个月为合同内服务期限,为华**司不当利益诉求背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二、即使是对于超过24个月以外服务期限以合同外附加工作计取报酬,原审法院的报酬计取方式也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1、原审法院采纳南京**协会《说明》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讼争合同是项目管理合同,与监理合同在管理范围、深度、广度均有本质不同,两个行业的行业惯例不能简单的互相套用。并且原审法院错误照搬监理协会说明,又没有按照证据举证质证规定通知建设监理协会出庭作证,强行将该说明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属于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未考虑设计变更期间华**司实际投入情况,对超出24个月以外服务期间的报酬“一刀切”,属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这10个月期间,因涉案项目使用功能调整工程停工,在此期间与华**司有关的只是变更设计图纸有关的少量工作,其主张该时段应与正常工作服务期间按同标准支付酬金,应当举证证明该段期间的工作内容和强度不低于正常工作期间。3、原审法院认定前期工作所谓“超期服务的9个月”应计算报酬,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期服务工作时间无论长短均是由政府审批决定,不应由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且华**司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是固定不变的。4、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对于期限的延长以及发生额外的管理工作,在合同第34条有明确约定,要求华**司书面报送额外工作的情况,由我方书面确认后双方再协商额外工作如何计费。三、作为项目管理合同,原审未对华**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被上诉人管理费提取基数计算错误。1、计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含建安费、附属工程费、设计费、土地、监理、跟踪审计等其他任何费用不在本合同计价范围内”,原审仅在1.5亿总投资额基础上扣除土地出让金,并以此作为管理费的提取基数,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2、土地费用金额认定错误。土地费用不仅仅单指土地出让金,还包括为办理权属登记所缴纳的契税、规费等。并且原审认定的土地出让金2500万元也是错误的。五、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华**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包含招标代理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华**司的合同义务均包含招标代理,签署《招标代理合同》只是为办理招标备案需要,不应就此给华**司另行计费。六、涉案项目管理合同是从价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计费方式按照工程总造价6000万元×2.6%计费,并没有约定按照工期或服务期限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要求我方按照全部的服务期限进行计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七、关于奖励费的问题。首先,我方认为华**司并没有协助我方申报工程奖,其次,华**司并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我方自行申报了金陵杯,无论从工程质量还是申报过程来看,都与华**司无关。八、我方不应向华**司支付任何费用,华**司上诉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华**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服务期限、超期报酬计取方式和计费基数等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工程不论前期还是施工阶段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均在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我方无关,华**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是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违约造成我方的服务期限延长,原审法院对服务期限认定正确;原审认定的超期报酬的计取方式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华**司已履行完了项目管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管理费提取基数、招标代理费及奖励费认定都是正确的,综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司与紫金**支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合同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司已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条件中约定范围内的义务,履行了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职责,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华**司要求紫金**支行支付欠付管理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华**司的项目管理费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华**司的服务期限为24个月,项目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6%收取。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所处地块规划大调整、征地拆迁缓慢、土地使用证办理滞后以及金融大厦使用功能调整等多方面因素,导致项目管理期限的延长,该责任并非华**司原因造成的,过错在紫金**支行一方,应由紫金**支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合同条件》第三十五条约定,项目管理人所发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的工作,其服务酬金依据本合同的计费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华**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紫金**支行发出《关于六合金融大厦项目管理增加附加工作和延长工期服务费用申请支付的函》,要求其给付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的服务费并告之延长的期限及计算方式,因双方就此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认附加工作报酬(报酬=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日)的计费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华**司实际服务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达29个月缺8天,故华**司主张紫金**支行给付期限之外的服务费用389097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紫金**支行认为附加工作计取报酬的期限及方式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司与紫金**支行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紫金**支行将六合金融大厦工程的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消防、幕墙、智能化、室内装饰装修、变配电、室外附属工程、空调设备的招标代理事宜另行委托给华**司,招标代理费由紫金**支行按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下浮20%,向华**司另行支付。从该《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内容可以看出,该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具体专项实施事项并不在《项目管理合同》中项目管理工作的范畴内,该招标代理费亦未约定包括在项目服务费中,故该项招标代理费560865.1元,紫金**支行应另行支付给华**司,原审法院对该项招标代理费用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紫金**支行主张不应再向华**司该项代理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奖励款50000元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荣获“金陵杯”优质工程奖,按合同约定,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应给付该项奖金,故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主张不应支付奖励款5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服务酬金的余款,工程竣工1年内,按工程经审计后总投资一次结清项目管理酬金;工程获奖的酬金在获得该奖后一个月内付清。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获得优质工程奖。故项目管理酬金4745837.1元应自2013年12月19日、奖励款5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540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540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紫金农**司六合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华**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费4184972元、招标代理费560865.1元、奖励款50000元及利息(以474583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55元,由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负担44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5元,由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16213元,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负担3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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