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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尹*、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尹*、胡**、徐**、苏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徐**不服,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陆**、陆**,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胡**、东**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尹*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年利率按30%,逾期归还借款须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公司订立追加担保合同,约定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当天交付被告尹*1000万元本票一份。被告胡**与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尹*、胡**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2465753元,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被告尹*、胡**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11800元;被告徐**、东**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尹*、胡**、东**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徐**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尹*(乙方)、徐**(丙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3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甲方指定将款项划至尹*账户,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据。丙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四条中还手写“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份借款合同的甲、乙方处分别有原告陈*与被告尹*签名,保证人处有被告徐**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公司订立追加担保合同一份,亦明确被告尹*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原告同意发放借款,原担保人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追加被**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利息收益、债务人的违约金、约定的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公司在追加保证人处盖章,并盖有法定代表人朱新春个人印章。当天,原告在中**行开具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尹*,被告尹*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收条。2012年11月20日,东**司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朱新春、尹*到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对2012年11月16日所借款项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意以公司的名义签署担保合同。另查明,被告尹*与胡**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并已于2014年8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共同债权、债务及清偿责任皆归于男方”。

2014年11月14日,江**律师事务所陆**律师接受原告陈*委托,向尹*、徐**寄送催款函,要求上述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尹*、胡**、徐**、东**司借款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承办律师为陆**、陆**,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双方协商约定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比例计算法律服务费,金额为411800元。次日,原告向江**律师事务所汇款4118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与丈夫从事典当生意,本案所涉资金系自有,其经徐**介绍认识尹*,尹*以其收购废旧物资业务为由向其借款,由于徐**担保,故其同意借款给尹*,因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双方协商后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当场在合同上手写了“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本息。被告徐**则陈述,其记得签字时没有手写部分内容,如果有添加的话也应当由各方确认,但对于借款原因、借款合同书写情况均表示记不清楚,也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追加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股东会决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将1000万元交付被告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借期已届满,被告尹*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且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尹*、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俩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胡**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写明“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部分内容虽然为手写,但原告对书写原因、书写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而被告徐**虽主张该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其对于借款原因、借款用途及借款合同书写情况均称记不清楚,并且借款合同及追加担保合同有关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中均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可印证上述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意见,被告尹*、胡**应当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已支出的律师费是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比例计算,故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酌定由被告尹*、胡**承担律师费用202700元。被告徐**、东**司对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万元、律师费2027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苏州东**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1783元,由被告尹*、胡**、徐**、苏州东**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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