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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向中信**分行申请金融贷款,并委托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应银行与被告的要求,原告与银行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等文件、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委托担保协议,但原告均未拿到相应的合同文本。因委托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45万元的保证金,并由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存入了中信**分行保证金账户。上述原告向中**行的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偿还了所有贷款本息,结清了贷款。但是,被告向原告收取、并以其自己名义存入中**行保证金账户的45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原告,并被中信**分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结欠该行的其他不良贷款,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了上述事实。就上述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目前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人民币28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计算,但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了原告保证金2万元,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的法人沈**私人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向案外**苏州分行贷款450万元,由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基于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45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45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17日由尚玉玫账户62×××04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私人账户62×××88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剩余保证金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支票领用申请单、转账汇款交易信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依约定为原告在中信**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应保证金,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信**分行履行了被告担保的全部债务后,被告理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尚余43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43万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3万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8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35元,由被告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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