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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史**、严**、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15分许,史**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港碎石厂门口时,与严**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后载王*及原审被告李*)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事故,致二车损坏,严**、李*及王*三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及李*无责。王*伤后即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苏**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底硬膜外血肿、气颅、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眶壁骨折、右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上方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行右侧视神经减压术,后于同年2月18日转入苏州**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眶壁骨折,再于同年3月6日转入苏州**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壁骨折,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王*之伤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苏州**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致右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男废品回收站,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事发后,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王*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严**垫付王*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李*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69843.8元,尚留存人民币330156.2元。

一审审理中,史**称垫付王*人民币55500元,提供了交警队出具的收条4份,经质证,王*无异议,但确认仅收到人民币50000元,其余5500元留存在交警队。史**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55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严*刚称其与李*、王*系朋友,事发当天三人相约至甪直,去的时候李*开车,返程时因李*及王*都喝酒了,所以就由其开车了。其余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严*刚及李*均表示放弃在苏E×××××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无需为其预留份额。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17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294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9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39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2520元。

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为: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613236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严**及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要求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酌定史**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严**承担30%的事故责任,史**应承担部分,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对王*进行赔付。综上,王*损失合计人民币554332.87元,由人**公司在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22269.01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由史**负担人民币1764元,严**负担人民币756元。鉴于事故发生当天,严**系因王*及李*喝酒而开车,可适当减轻严**对王*的赔偿责任,故就严**一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相对应的款项计130299.86元减轻严**10%的赔偿责任,即严**赔偿王*117269.87元。因人**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王*人民币412269.01元。因史**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致超过人民币48236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人**公司支付王*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即支付王*人民币364033.01元,支付史**人民币48236元。因严**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王*人民币97269.87元。至于李*,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王*亦未主张李*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人民币364033.01元。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史**人民币48236元。三、严卫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97269.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由史**负担人民币2426元,严卫刚负担人民币10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苏**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均赔偿额应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为限,一审认定181939元在年化平均后,已经超出限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应当为130996元。具体计算公式为:父亲:23476*18年*1/2*0.31;母亲:23476*18年*1/2*0.31;儿子:23476*14年*1/2*0.31;三人14年扶养费总额为23476*14年*1/2*0.31*3u003d152828.76元,但三人14年限额为23476*14年*0.31u003d101885,应取该限额,再加上人两个被扶养人各4年的被扶养期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3476*4年*1/2*0.31u003d29110.24元,合计130996元。2、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错误,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也应承担相应比例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15500元错误,应为10850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共应赔偿383353.9元,因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故上诉人还应赔偿373353.9元。请求改判调整保险赔偿金额为373353.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人保苏**司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该项判决是依照本案事实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2、王*要求人保苏**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区分过错比例,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是依照本案事实严格依法作出,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严**、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受害人王*一方举证的睢宁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睢宁县公安局庆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之记载,因本起事故受伤的王*的父亲王*传出生于1953年7月,母亲杨**出生于1953年2月,生育王*及另一子,并由两儿子扶养。受害人王*一方举证的苏州市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之记载,王*之子王**于2011年10月11日生,并由王*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因此,王*共有被扶养人3人,扶养比例均为1/2。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因本起事故受伤时,其父亲王**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其扶养年限为20年;其母杨**为59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两人扶养年限合计为40年,且由王*及另一扶养人扶养。故王**、杨**的被扶养人生活应计算为145551.2元(23476元/年*40年*0.31/2)。事故发生时,王*之子王**已满三周岁,未满四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14年*0.31/2),即50942.92元。三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6494.1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杨**、王**扶养年限中重合的年数为14年,将196494.12元按14年求年化平均值,该金额显著低于23476元/年。上诉人人保苏**司主张应当以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后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额,该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文义相悖,且无其它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受害人一方起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39元,并未超过其可以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故原审判决无误。

本起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王*是严**驾驶的机动车上的乘员。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史**、严**分别就本起事故负主责和次责,原审判决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在二者之间分配赔偿责任,符合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鉴于王*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并无责任,但其在事故中受伤,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苏**司要求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85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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