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南**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久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南久和公司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久和公司于2003年12月,取得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村2526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3字第21200号),后进行了厂房**力公司于2004年3月,取得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村267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4字第20219号),亦进行了厂房建设。上述南久和公司、德**司土地相邻,边界处砌有围墙作为双方相邻土地的分界,德**司在其靠近围墙一侧处搭建了相应的设施。现南久和公司认为上述围墙并非系双方真实的边界,并认为德**司在靠近围墙处搭建的设施侵占了南久和公司的土地,故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南久和公司为证明德**司占据了南久和公司的土地,提供了其地形测量报告。经质证,德**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南久和公司证明目的无关联性。

因上述测量报告不能反映南久和公司、德**司边界情况,故南久和公司申请对原、德**司上述涉案土地进行测绘,以明确双方的边界范围。后,原审法院委托苏州**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测绘,要求其明确两块土地相邻处边界情况,包括边界线及周边建筑物及设施等情况。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测绘报告,认为由于涉案土地发证时,发证单位未存有统一界址点坐标,所以目前无法将涉案土地实际界址点坐标拨放在实地,故涉案土地的法定四至界线无法确定。南久和公司为此先行垫付鉴定费19000元。

以上事实由南久和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苏州市**中分局出具的证明、地形测量报告、测绘成果、鉴定费发票,德**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南久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南久和公司、德**司的不动产相邻。德**司无端占用南久和公司西侧土地约600平方米,并搭设建筑物。故请求法院判令德**司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南久和公司、德**司的土地相邻,并建有围墙,作为双方的边界划分。上述状态维持至今已有十余载。现南久和公司主张德**司搭建在南久和公司围墙以外的设施侵占了南久和公司的土地,故应当举证证明南久和公司对边界处围墙之外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现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测绘的方式明确南久和公司、德**司边界,故南久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南久和公司主张德**司侵占了其相应土地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边界争议,南久和公司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上述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州南**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人民币19080元,由苏州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久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而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双方当事人均以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已完成了各自的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如依旧无法判断,则应由国土部门予以明确,而不应依赖测绘公司的测绘。一审法院并未向国土部门核实了解这一关键的信息。根据《江苏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第21条及第23条、《江苏省土地法实施办法》第5条等规定,双方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并不因为发证单位未存有统一界址点坐标就无法明确,而是可以根据国土局的指界予以明确。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围墙是双方土地的分界点,并以围墙维持了十多年而推定分界的合理性,从而将对围墙的另一侧享有权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南久和公司,是错误的。因为南久和公司的权利范围是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而进行主张,围墙并非双方土地权属范围的分界。围墙系德**司搭建,并非双方协商或共同建设。南久和公司也一直就此事进行交涉,由于德**司一直拒不配合才导致状况至今维持。此围墙恰是德**司侵权行为的具体体现,不能作为其享有权利的依据。3、一审判决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没有向国土部门了解双方土地四至范围,而仅要求提供界址点坐标;在国土局无法提供统一坐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向国土局双方权证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国土局给予一审法院的答复从形式上看也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要求。作出答复的黄*是苏州**元测绘队的法定代表人,而测绘队的投资人是原吴县市地价所,黄*并非国土局或其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测绘报告的结论均是以该答复作为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所采纳的测绘报告是仅具有丙级资质的公司所作出,其机械仅采用了坐标法放样法就这一方式,造成无法鉴定的结果。即使没有统一的坐标系,结合土地证的宗地范围,以及土地部门的原始坐标点,或者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用地点等材料也都是可以进行实测的。南久和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2013年工程测量报告即可体现,而且南久和公司也向其他具有甲级资质的公司进行咨询,得到的答复也是可以确定界址点。本案虽然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无法通过坐标法放样,直接明确各自的土地界限,但双方当时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证,双方各自的权利范围完全可以明确,不存在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都无法判定的情况,侵权范围的大小才需要通过测绘予以明确。一审法院过于依赖鉴定结论,未能从案件本身出发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答辩称:1、德**司没有占用南久和公司的土地,既无主观故意,也无客观事实。双方土地分界是在土地部门以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相互指界,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的,因此双方的边界是清楚和明确的。在指界完毕后,在有国土部门在南北各定界桩,两点决定一条线段,一次作为分界,共建了围墙。围墙南侧至中间点是德**司建造的,北侧至中间点是南久和公司建造的。2、当时,土地部门的测绘是使用皮尺测量,凭界桩界定范围,不同于现在使用卫星航拍技术的方式。退一步讲,如系由于技术原因导致土地面积误差,责任也不在德**司,而且当时的土地测量是不存在误差的。3、德**司已经在沿围墙建造了办公室,配电房,车棚,电线网络管道沟等固定设施,即使存在土地面积差异,也无法恢复原状。如果恢复,会造成明显的不经济的情况。4、双方的厂区都已经在拆迁规划范围内,目前虽然没有下达拆迁通知,但属于规划建设控制区,今后的拆迁补偿是按照产证记载面积核算,因此,土地的误差即使存在,也不影响南久和公司今后的权利。5、本案案由是恢复原状纠纷,南久和公司提出的要求德**司拆除建筑物,则必须要明确德**司是否有占有了南久和公司的土地,范围几何,在明确这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决定是否恢复原状。双方的土地四至没有坐标,无法明确精确范围。6、颁发土地使用证证时的测绘机构就是方元测绘队,国土部门在向其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后,向法院作出回复,是合法的证据材料。7、一审中,南久和公司申请测绘鉴定,测绘机构是双方摇号确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当事人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国土部门就本案系争土地勘界和发证时制作的材料可以充分证实,南久和公司与德**司自《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始即为彼此相邻的位置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本起恢复原状纠纷的起因,是登记于双方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四至、界限不明所致,而本起恢复原状纠纷之审理,须以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之四至、界限明确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和确定《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面积的四至、界限是国土行政部门行政权的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南久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驳回。就南久和公司关于要求明确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四至、界限的请求,其可向相关国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苏州南**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分别由原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