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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木渎支行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木渎支行(下称招行木渎支行)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下称特**司)、苏州**限公司(下称伟**司)、柯**、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木渎支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伟**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司、柯**、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木渎支行诉称,2014年6月,其与被告特**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其向特**司提供6000000元的循环额度。被告伟**司、柯**、贺**向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特**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其与特**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依约向特**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特**司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特**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截至2015年12月4日为316125.83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特**司给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5600元;被告伟**司、柯**、贺**对被告特**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实际放贷及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少支付凭证,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特**司、柯**、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招行木渎支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6000000元的循环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被告伟**司、柯**、贺**为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伟**司、柯**、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明确保证人自愿为特**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债权人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另加2年止。

2014年6月23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特**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特**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25%。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可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

2014年6月23日,原告招行木渎支行向被告特**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年利率为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5%。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特**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含复利)316125.83元。

另查,2015年10月22日,原告招行木**行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该所指派朱**、吴**作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为186700元。原告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其仅要求被告特**司按照江苏省收费最低标准承担125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虽尚未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但其代理人已参与诉讼、提供了代理服务,律师费系原告可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故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伟**司、柯**、贺**为被**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州木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4日为人民币316125.83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25600元。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柯**、贺**对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627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柯**、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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