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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沈**、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波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沈**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波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徐*、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波诉称,被告沈**与其父沈**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后又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元;原告并明确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故调整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为20万元;原告后再次明确违约金为:70万元借款按约定违约金1%计算为7000元,30万元借款按20%计算为60000元,合计6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借据中借款人处并无沈**,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也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原告律师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借据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主张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130%;70万元借条中违约金约定是按逾期还款数额的1%,并无按日计算约定,不应按日来计算。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沈**、沈**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沈**向出借人顾*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款已收到),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二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同时借款人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减轻违约金的数额,借款人无条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沈**、沈**于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沈**转账汇款24万元、6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沈**催款时,沈**又于上述借据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日期。

2014年4月1日,被告沈**、沈**再次向原告顾*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沈**向出借人顾*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期为月,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700000元人民币。”沈**、沈**于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同日,原告顾*通过银行账号向被告沈**转账汇款70万元。2014年9月1日,沈**在原告催款时,同样又于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日期。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顾*(甲方)与江苏**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派潘**律师,在甲方诉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经商定,甲方按诉讼标的120万元的4.2%支付乙方代理费50000元。双方另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19日,被告沈**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顾*转账汇款归还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沈**是否应承担借款还款义务;二、本案借款归还情况如何认定。

就争议问题一、被告沈**是否应承担借款还款义务。

原告提交:1、被告沈**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本还款计划书涉及的借款为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第一笔借款为2013年11月,由沈**向顾*所借的人民币3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2014年4月1日,由沈**向顾*所借的人民币70万元。沈**为上述两笔借款到实际用款人,现因沈**失去还款能力,由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沈**代为偿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0000元、2016年30000元、2017年50000元、2018年80000元、2019年10万元、2020年18万元、2021年25万元、2022年30万元。还款方式:由沈**名下的银行卡转账至顾*名下的银行卡,如沈**提前还款,优先抵扣时间靠后的还款金额。”沈**于计划书落款还款人处签名并书写本人公民身份号码。

2、视频光盘一份,内容为沈**将签署上述还款计划书的经过进行的现场录像。

3、照片一张,内容为被告沈**和父亲沈**一起在原告车内的情况。

原告据此主张借条系在被告沈**工作的银行门口原告车内由沈**本人书写,还款计划书亦由被告沈**本人书写,书写过程的视频由沈**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该还款计划及沈**作为担保人的内容,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还款计划书描述为沈**是其父亲沈**借款的担保人,代偿计划中大部分未达到还款期限,不具备还款义务。照片更能表达出借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合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条内容虽为借款人沈**向出借人顾*借款,但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签署该借据或借条时,亦应清楚知晓于“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相应法律后果,沈**之签署借据、借条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性质。原、被告间关于借款达成合意,原告并实际交付款项与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沈**抗辩主张其并非借款人,实际为担保人。但还款计划书由其本人书写,担保人的书写内容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出借人的认可,其于借据、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沈**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与沈**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二、本案借款归还情况如何认定。

被告沈**提交:1、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14年8月19日,沈**通过银行向顾*转账30000元,主张归还借款30000元。

2、(2014)吴**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原告为顾*、被告为苏州**限公司,该案原告顾*诉称,“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张家港**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结欠货款246314元。现张家港**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故要求被告支付246314元。”该案被告辩称,“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确实结欠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但实欠数额为40310.18元。愿意协商处理。”2014年9月3日,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苏州**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4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付款至开户名为顾*、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无锡山北支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内)。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未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且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有权就上述未付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元,由原告顾*负担1498元,被告苏州**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迳行支付原告)”

3、史**(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顾*转账交易记录两份,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3日,史**分别向顾*转账支付40000元、60000元。

被告沈**主张其父亲沈**为张家港**有限公司负责人,沈**将对苏州**限公司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顾*,顾*通过诉讼向苏州**限公司主张了债权,该10万元转让应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沈**另主张2014年7月原告直接拿其父亲沈**银行卡取款60000元;其母亲季**也于2014年7月在原告出租房内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2014年8月左右,原告拿沈**叔父沈**的银行卡取现25000元,该卡实际由父亲沈**使用;2014年4月,其父亲沈**在苏州**公司边上给了原告的房姓合伙人20000元现金。原告另扣押了其父亲沈**的一辆桑塔纳3000型号的苏E×××××牌号汽车。

原告顾*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沈**归还的30000元;关于汽车系季**送原告处的,目的是方便原告协助沈**催讨公司应收款,并无折抵债务;关于史**支付的10万元及相应诉讼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沈**在本案借款之前或之后都有其他借款往来,沈**作为法人的张家港**有限公司确实转让了相应债权与原告,原告已通过诉讼向受让方主张归还10万元,但该10万元系用于沈**其他应收款的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后述称沈**与原告间的其他借款除上述10万元折抵归还外,并无其他归还。原告并提交:1、2013年10月14日沈**、季**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沈**、季**向出借人顾*、顾**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所借款项……”

2、2014年1月29日沈**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世东、顾*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

3、2014年3月25日沈**、季**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现金45万元整,借期10天,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张家**法院传票及通知书等材料,转让协议系沈**、季**将2009年6月出借给郑*的1283000元债权转让给顾*,并发函通知郑*转让事宜,顾*后向张家**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归还。原告述称起诉后发现该债权并不存在。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与被告沈**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该10万元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归还。

被告沈**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顾*与沈**间借款情况,沈**本人述称还有两笔分别为45万元、75万元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沈**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往来,被告沈**亦未到庭就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关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10万元款项,原告自认为其与沈**其他借款的归还,并非本案借款的归还,因顾*与沈**对债权转让还款未约定对何笔借款的归还,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间借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对最先到期借款的归还,故上述10万元款项可作为原告顾*与被告沈**间其他借款的部分归还。被告沈**主张为本案借款的归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顾*认可已收到沈**归还的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款期限的约定,可作为其中30万元借款的部分归还。被告沈**主张其他几笔款项的归还,但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中30万元借款约定的按逾期数额的日百分之二标准过高,原告调整按本金的20%计算即60000元亦未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就该部分予以支持;另70万元借款约定按逾期还款数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为7000元,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违约金损失合计为67000元。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未举证证实实际发生情况,且非必要支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沈**、沈**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违约金67000元,合计1037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765元,由被告沈**、沈**共同承担16075元,其余690元由被告沈**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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