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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男、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男、史*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男、史*因其亲属与被害人唐*乙商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至本市相城区**路人才公寓,由被告人杨**男采用拳头击打、卡脖子拖拽,被告人史*使用雨刮器刺戳等方式将被害人唐*乙拖上汽车,后被告人杨**男再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乙头面部,要求唐*乙进行赔偿。被告人史*驾车行经本市姑苏区莫邪路、相**民医院,欲前往太**出所,行至本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农贸市场时,被警察截获,被告人杨**男逃离。期间共拘禁被害人唐*乙3小时许。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尤*、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男、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男、史*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男、史*因其亲属与被害人唐*乙商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至本市相城区**路人才公寓,由被告人杨**男采用拳头击打、卡脖子拖拽,被告人史*使用雨刮器刺戳等方式将被害人唐*乙拖上汽车。被告人杨**男在车中再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乙头面部,要求唐*乙进行赔偿。被告人史*驾车将被害人唐*乙先后带至本市姑苏区莫邪路及相**民医院处,知道被害人唐*乙家属报警后,遂驾车带被害人唐*乙前往太**出所,行至本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农贸市场时,被警察截获,被告人杨**男逃离。期间共拘禁被害人唐*乙3小时许。

被告人杨**男、史*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男、史*分别赔偿被害人唐*乙人民币40000元、5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男的供述,证明其父亲被唐*乙的儿子骑电动车撞伤住院。其与唐*乙因商谈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为索要赔偿款,经其提议,与史*、杨**一同强行将被害人唐*乙拉入史*驾驶的车辆中,先后将被害人唐*乙带至莫邪路和相**院等处。期间,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乙头面部,史*在拉唐*乙上车时,曾用雨刮器刺戳唐*乙背部。

2、被告人史*的供述,证明其外公被唐*乙的儿子骑电动车撞伤住院,为索要赔偿款,经杨*甲男提议,其和杨*甲男、杨*乙一起至唐*乙住处附近,将唐*乙强拉上其所驾驶的车辆,并先后带至莫邪路和相**院等处。后听说唐*乙的亲属报警了,其驾车带唐*乙往太**出所的途中被警察查获。期间,杨*甲男曾拳击唐*乙头面部,其用被唐*乙扳断的雨刮器戳了唐*乙背部几下。

3、被害人唐**的陈述,事发当日,杨*甲男、史*和杨*乙强行将其拉入史*驾驶的车辆。在行车途中,杨*甲男为索要赔偿款,多次拳击其头、面部。

4、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唐*乙创伤后应激障碍,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

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杨*甲男、史*分别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与5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杨*甲男系主动投案,史*在前往太**出所的途中被民警查获。

另有证人尤*、唐**、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男、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男、史*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男、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杨**男、史*的悔罪、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对被告人杨**男、史*均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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