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滨海宏泰**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6月起进行贸易往来,由原告宏**司向被告长**司供应化工五金等。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进行财务对账,被告长**司确认尚欠原告宏**司货款1433363.93元。经原告宏**司多次催收,均未果。要求判令被告长**司支付货款1433363.93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直到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宏**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具体双方信息,均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对账函、对账清单,证明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长**司确认原告宏**司应付往来款1433363.93元;
3.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宏**司已经将发票全部交付被告长**司,被告长**司按照规定应该向原告宏**司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原告宏**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被告长**司正在清点,对于原告宏**司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应该退回;同时应该扣减相应的货款;对原告宏**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在质保期两年到期后予以支付。
被告长**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长**司购买原告宏**司的化工五金的事实及双方核对并确认账目的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司与被**公司从2012年6月起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宏**司的化工五金等。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财务对账,被**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宏**司货款1433363.93元没有支付。原告宏**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长**司购买原告宏**司的货物,与原告宏**司对账后确认欠货款总额,理应积极给付货款。原告宏**司有权要求被告长**司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的货款利息。故原告宏**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海宏泰**公司货款人民币1433363.9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