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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汇**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江苏宏**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屈**、缪**、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的委托代理人屈**,被告宏**司及龚**的委托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常**司与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同日,原告根据常**司的申请,同意为其向农业银行的上述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常**司与原告还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常**司追偿,常**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或垫付的全部款项,双方还对违约金、反担保等作了约定。

为确保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常*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宏**司、屈**、缪**、龚**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愿意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缪**、龚**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愿意为被告常*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若为被告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则有权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担保函》向被告宏**司、屈**、缪**、龚**进行追偿。

农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常*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原告对常*公司的部分债务进行了代偿,金额为75万元,并由农业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但常*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常*公司支付违约金17.5万元;3、判令被告常*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宏**司、屈**、缪**、龚**对被告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代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宏**限公司、龚**辩称:原告所谓的代偿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75万元是被告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归还给银行,不是原告的代偿行为。由于所涉贷款已经逾期,农业银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的诉状中也明确75万元系常*公司归还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缪国红辩称:同意宏**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常**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司向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以编号为32100120150013441《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当日,农业银行向常**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和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013441《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常*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由原告汇**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1月26日,常**司和汇**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司根据常**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常**司向农业银行申请的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金额为350万元。汇**司为常**司提供贷款担保,在贷款人贷款发放之前,常**司应向汇**司交纳贷款金额的15%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的用途是:1、常**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汇**司应将该保证金退回常**司或抵作常**司还贷资金;2、汇**司在接到债权人要求代偿的通知,并履行了代偿责任后,常**司应向汇**司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常**司还向汇**司支付担保费26250元。

2015年1月26日,汇**司还和宏**司、屈**、缪**、龚**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宏**司、屈**、缪**、龚**愿意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龚**,屈**、缪**还各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申明愿意为常*公司的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5年4月16日,农业银行从汇**司保证金账户以本票划拨金额人民币75万元至常**司在农业银行的结算账户,以归还贷款本金75万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汇**司与江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截至起诉日,汇**司共计为常*公司500万元(第一笔为150万元,第二笔即为本案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常*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汇**司50万元保证金,2014年1月23日支付汇**司25万元保证金。150万元借款已由常*公司按约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情况说明、代偿证明、收款收据、业务凭证、本院质询笔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75万元是否可视为原告汇**司的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汇**司和被告常*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10.2条对保证金的用途作了约定,即1、常*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汇**司应将该保证金退回常*公司或抵作常*公司还贷资金;2、汇**司在接到债权人要求代偿的通知,并履行了代偿责任后,常*公司应向汇**司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作为履约的保证,系用以敦促借款人按约履行合同。虽然常*公司向汇**司转移占有75万元,但未转移该款的所有权。借款人按约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应退还或抵作还贷资金。汇**司共计为常*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按照委托保证合同费率的约定,收取保证金的金额即为75万元。本案中,汇**司除了将该笔75万元划拨至常*公司账户以归还农业银行贷款外,未有代偿行为,故原告汇**司要求追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以代偿的成立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5元,由原告常熟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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