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偿还中国银**常熟支行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29180.64元、利息人民币545.2元、滞纳金及手续费人民币2570.71元,合计232296.5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上述项款由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王**所有的抵押物苏E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二项合计4112元,由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8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王**所有的抵押物苏E小型轿车因不知下落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有抵押权本案中暂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36408.55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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