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王**、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邵**、钱**、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邵**、钱**、张*共同支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10649.08元、本金的罚息人民币15530.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06.71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钱**、张*抵押的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50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5万元范围内,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60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718元,由王**、邵**、钱**、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7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并依法对钱**、张*抵押的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506房屋和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45幢606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160万元,退还诉讼费14718元、评估费13200元,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6286.35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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