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江苏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江苏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复利人民币27331.4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农业**常熟分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中国农业**常熟分行有权以常熟市**有限公司抵押的梅李镇珍门工业园南园路86号1幢(熟房权证梅李字第10000359号)在最高额人民币218万元范围内、梅李镇珍门工业园南园路86号2幢(熟房权证梅李字第10000360号)在最高额人民币218万元范围内、梅李镇驸马村[常集用(2006)字第00095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抵押金额人民币1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江苏康**限公司对常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78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康**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梅李镇珍门工业园南园路86号1幢【丘(地)号:90250364)、2幢【丘(地)号:90250364-2】、常熟市梅李镇珍门南园路86号1幢【丘(地)号:90250382)、2幢【丘(地)号:90250382-2】,因上述房屋由本院(2014)熟执字第02194号案件在处置,故本案目前暂无处置的必要;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有苏E×××××、苏E×××××、苏E×××××、苏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11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36709.49元、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处置必要的房屋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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