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常熟农**司尚湖支行与常熟市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常熟农**司尚湖支行与常熟市华**有限公司、潘**、李**、常熟**轮厂、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常熟农**司尚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6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10037.33元,共计人民币7970037.33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包括逾期罚息、复*);二、常熟市华**有限公司赔偿江苏常熟农**司尚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57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常熟农**司尚湖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常**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三、江苏常熟农**司尚湖支行有权对常熟市华**有限公司所有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金羊路1号1幢、2幢、3幢厂房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315万元、人民币532万元、人民币1294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常熟农**司尚湖支行有权对潘**、李**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漕泾新村二区68幢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58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潘**、李**、常熟**轮厂、许**对常熟市华**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向江苏常熟农**司尚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60元由常熟市华**有限公司负担,潘**、李**、常熟**轮厂、许**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华**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金羊路1号1幢、2幢、3幢【丘(地)号分别为:92250382-1、92250382-2、92250382-3】,发现被执行人潘**、李**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漕泾新村二区68幢【丘(地)号:56320068),发现被执行人许**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79幢06室【丘(地)号:44800014-6】、常熟市黄河路278号A区16幢【丘(地)号:44820113)房屋二套,因上述房屋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华**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汽车三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234697.33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暂无法处置的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六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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