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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孙**、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担保公司)与孙**、唐**、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旻、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担保公司诉称,其为被告孙**向中国农**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申请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向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被告孙**共同向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为被告孙**的债务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孙**自2013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后经农**分行通知,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7次为被告孙**代偿本息合计65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唐**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65500元;被告孙**、唐**支付律师费5003元;被告黄**对被告孙**、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苗苗、唐成成未作答辩。

被告黄**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无异议,但律师费其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孙苗苗(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购车向农**分行申请贷款296000元,乙方为甲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以其所购汽车向银行抵押作为反担保。借款人如未能及时还款,且银行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并先行垫付的,借款人自愿将所购车辆存放在乙方,以便乙方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期间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达*担保公司(保证人)、被告孙**(持卡人)与农**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因购车向农**分行借款296000元,原告达*担保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决定债权实现的顺序。

同日,被告黄**向原告达*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1份,约定: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孙**向农**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了保障原告达*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黄**自愿为原告达*担保公司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未清偿的主合同贷款,借款人应向达*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达*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借款人逾期还贷,达*担保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同日,被告唐成成向原告达*担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约定: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孙**向农**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孙**前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被告孙苗苗未按期还款,原告达*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分7次向农**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65500元。

另查明,原告达*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函》、垫款证明、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唐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孙**之间的担保合同,原告达*担保公司与被告黄**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孙**向农**分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达*担保公司在向农**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孙**追偿代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达*担保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其要求被告孙**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唐成成向原告达*担保公司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应对被告孙**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为孙**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及律师费均属担保范围内,故黄**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抗辩称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依据,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苗苗、唐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5500元。

二、被告孙苗苗、唐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3元。

三、被告黄**对被告孙苗苗、唐成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63元,由被告孙**、唐**、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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