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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邵**、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成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邵**因家庭生活、经商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由志**公司担保,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邵**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诉讼代理费5500元;被告志**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邵**、志**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邵**(甲方)共同向原告杨**(乙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暨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家庭生活经商周转需要资金特向乙方借款并提供担保人担保。对此,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即每仟元每月利息为30元)标准计算。若逾期不还则甲方愿意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息总款的20%计算违约金,同时利息仍按30‰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甲方愿意承担乙方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三、担保责任及期限:担保人自愿对甲方的借款以及逾期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为二年,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六、其他约定:1、此款付的是现金等”。被告杨**、邵**在该借条上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杨**在该借条上乙方处签名。被告杨**在借款暨担保合同担保人处书写“大丰市**有限公司”字样。同日,被告杨**、邵**又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本合同杨**借给我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此据。”被告志*玩具公司在收条下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暨担保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邵**向原告杨**借款,除月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杨**、邵**偿还借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费5500元,并将借款利率标准调整为自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志*玩具公司自愿为被告杨**、邵**的借款及逾期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为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志*玩具公司对被告杨**、邵**的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邵**偿还原告杨**人民币8万元,诉讼代理费5500元,合计85500元,并承付其中8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志*玩具公司对被告杨**、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85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杨**、邵**、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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