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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大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原审诉称,我自2014年2月10日到恒**司从事电气工程师的工作,恒**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我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每年最低工资为60000元,恒**司每月15日前发放4000元生活费,年底余额全部结清。但自我上班后,恒**司前后仅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每月4000元,我多次找恒**司沟通要求及时支付工资,恒**司均予以拒绝,我为了抚养小孩,维持家庭生计,无奈于2014年10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恒**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请求判令恒**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26166.67元(5000÷30×19天+5000×7-12000),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于2014年2月10日至恒**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2014年2月28日,盛**(甲方)与恒**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本协议暂定为24个月期限协议。本协议生效日期2014年2月10日,本协议2016年2月9日终止。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电气工程师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各项工作,乙方工作内容负责恒一电气门市(金丰南大街兴达大阪城23#105-106室)的正常业务工作。甲方每年最低保障乙方60000元收入(在50%利润分配中):其中必须每月15日前给乙方发放生活费4000元,年底余额全部结清;原则上甲方必须支付扣除房租和会计工资及日常杂支后全部收入的50%的金额给乙方;同时每月必须以单位形式给予乙方缴纳相应的保险金”等内容。2015年3月26日,盛**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恒**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20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盛**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盛**表示不同意。

原审法院另查明,恒**司为盛**缴纳了自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的社会保险。审理中,盛**陈述其个人应缴和公司应缴部分均由恒**司缴纳。并陈述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自上班后恒**司仅先后发放了3个月的工资,合计12000元。2014年9月底,恒**司让盛**找工作,做到9月底结束,盛**亦向恒**司以电话形式表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份,盛**未再至恒**司处上班。盛**还表示“最后走的时候,带走1040元的货款,恒**司如果愿意从我工资里扣减,我愿意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关于盛**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盛**主张的未领取工资,因双方约定了每年最低保障60000元收入即每月5000元,盛**2014年2月出勤19天,故盛**的工资为26166.67元(5000÷30×19天+5000×7-12000),盛**主张支付未结工资的利息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盛**虽同意从工资中扣减带走的货款,但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无恒**司方的明确认可,故本案不予理涉,恒**司方还应支付盛**未结工资26166.67元;2、关于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恒**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因此,盛**以此为由向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盛**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恒**司,2014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恒**司应支付给盛**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00元(5000元/月×1个月)。恒**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恒**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盛**工资26166.67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31166.67元;二、驳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司与盛**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中约定,盛**应具有电气工程师资质,但事实上盛**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且恒**司不欠付盛**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盛**答辩称,盛**具有电工资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进网作业许可证、维修电工证书、电气助理工程师证书,证明盛**具有电气工程师资质。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恒**司认为盛**所举证书系在签订协议后取得,且不能证明盛**有电气工程师资格。本院对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在恒**司从事电气工程师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恒**司与盛**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问题。经查,案涉劳动协议书载明“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电气工程师工作”,该条系对盛**工作内容的约定,并非约定盛**应有电气工程师资格的入职条件,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盛**须具有电气工程师资格,故盛**不具有电气工程师资格不影响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恒**司如需聘用具有电气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其应在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前对劳动者是否是电气工程师作为入职资格进行审查,但恒**司对盛**的资格问题未提出异议,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再者,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书后,盛**在恒**司已实际提供劳动,恒**司对盛**不具有电气工程师资格的情况应当知情,恒**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向盛**发放工资,应视为恒**司同意盛**按现有资格从事相关工作。故恒**司提出盛**不具有电气工程师资格,致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司是否差欠盛**工资的问题。恒**司在本案审理中称该公司与盛**于2014年5月底6月初解除合同,对此,恒**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恒**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盛**的陈述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盛**向恒**司提供了劳动,恒**司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恒**司提出不欠付盛**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盛**在本院审理期间书面同意将恒**司货款1040元以及恒**司为其缴纳的2014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按1000元计算,合计2040元,在其应得的工资中扣减。盛**意思表示真实,恒**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该2040元可在执行中扣减。恒**司如认为盛**尚有其他货款未返还的,可凭相应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恒**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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