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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董*因装修房屋于2013年8月16日在我处赊欠家电,合计货款27470元,当时万盈的骆*口头担保。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董*分三次共偿还了12000元,仍欠15470元。2015年2月18日,我遇到被告董*后,让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于2015年7月前归还。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547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董*在原告陈**处赊购家电,合计货款27470元。后被告董*陆续偿还了12000元,仍欠货款1547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董*就余款向原告陈**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盈陈**人民币15470元(壹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整),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于2015年7月前还款”。到期后被告董*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家电交付给被告董*,其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董*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给付货款,且双方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470元及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货款1547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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