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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智*于1989年4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四、五个月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智*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因购房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在认识之后感情就不好,但在家里人的压力之下才结婚的,婚后发现被告为人懒惰、性格蛮横无理,还经常打我。我早就想离婚了,考虑到儿子,待儿子成年后才起诉离婚的。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智*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智*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智*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智*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遂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家庭生活出现矛盾时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被告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智*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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