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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张*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付诉称,我与被告谢**亲戚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因儿子购房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下半年,我曾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了矛盾,被告只肯还我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谢**向我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天阳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原告从未向我要过钱,我也从未说过只还10000元。去年我姐姐(原告妻子)从我手上拿了44000元的存单,这笔钱是我父亲养老用的钱,已被我姐姐取走,我要求被告还给我。20年前,原告向我借了25000元,十几年后才还给我,原告借给我的这30000元钱也应该让我用十几年,我儿子刚买了房子,我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系被告谢**的姐夫。2013年7月3日,被告因儿子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付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欠人:谢**,2013年7月3号”。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王**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姐姐取走的存单应当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辩称该借款应让其用十几年,因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负担。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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