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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成诉称,2015年2月2日、3月9日,被告陈*、张**家庭生活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5万元;2015年3月16日、4月5日,被告张*又因家庭生活经营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本息;上列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如不还款,则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与被告朱**夫妻关系,该借款在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应共同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请求依法判决:1、三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2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3万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2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2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朱**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款子都是我用的,被告陈*、朱**仅是来签了名字,他们没有用钱。这些借款由我偿还。5万元借款我只拿到16800元,4万元借款只拿到9000元。我已偿还借款利息9600元,陈*也向原告还款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陈*、张**家庭生活和经商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家庭生活经营周转需要,今向杨**借款,具体内容如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即每仟元每月利息为30元)标准计算。此款拿的是现金,收条,已收到杨**借给我们贰万元的现金,此据,今借人:张*、陈*,2015年2月2日。”

2015年3月9日,被告陈*、张*为甲方,原告杨*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暨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款人陈*、张*(甲方),出借人杨*成(乙方),甲方因家庭生活和经营周转需要,特向乙方并提供担保人担保。对此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二、甲方愿意承担乙方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甲方:陈*、张*,乙方:杨*成,2015年3月9日。收条,今收到本合同杨*成借给我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据。今借人:陈*、张*,2015年3月9日。”

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家庭生活周转经商周转,利息月息3分,每千元为30元,到期不还,承担一切费用,利息仍按3分计算。今借人:张*,2015.3.16,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

2015年4月5日,被告张**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家庭生活经商周转,于2015年4月8日还清,利息按30‰计算,每千元为30元,并承担律师等费用。今借人:张*,2015.4.5。”

上述借款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江苏姚**律师事务所交纳6100元代理费,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陈*、朱**于2004年3月4日在大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被告陈*、朱**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张**家庭生活及经商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及时偿还,对50000元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单独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张*对40000元形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原告将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超出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以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不能支持。被告陈*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朱**在婚姻存续期内,在借款时注明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周转,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朱**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朱**、张*共同偿还原告杨**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此款中2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3万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2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2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成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陈*、张*、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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