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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彭*、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彭*、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彭*、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2月13日10时,被告彭*驾驶的苏J×××××轿车由此向南行驶至大方线48KM70米路段时,未能遵守交通规则,沿着道路右侧行驶与苏**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后载我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发生碰撞,造成苏**、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多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5年3月份我和苏**曾起诉过被告彭*和被告人民**支公司,因当时我钢板没有取出,故后续治疗费用及交通费没有得到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及交通费等共计907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0时,被告彭*驾驶苏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方线48KM70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苏**驾驶的苏J×××××摩托车(后载原告吴**)发生碰撞,致苏**、原告吴**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苏**的损失及原告吴**一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处理,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2084.4元,财损项下已赔付200元。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原告吴**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15日,南通大**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吴**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四头肌开放性断裂、左膝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成立,目前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720日为宜;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50日为宜;营养时间以150日为宜等内容。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本案中被告人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40元,根据大**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经审核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元(18元/天×7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9元/天×15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50元(91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91元/天偏高,应参照护工标准85.1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771元(85.14元/天×150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520元(91元/天×72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91元/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酌情认可85.14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300.8元(85.14元/天×72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31元,本院酌情认可1800元。

故酌情确认原告吴**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医疗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771元、误工费61300.8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83087.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871.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吴**83087.8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57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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