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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董军官、盛*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董军官、盛*进、盛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董军官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盛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董军官经被告盛*进、盛**介绍向我陆续购买生猪,下欠部分货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董军官书面承诺2015年2月15日偿还欠款余额20万元以上部分;2015年2月17日偿还10万元;2015年3月29日前付清剩余的10万元,该承诺书由被告盛**签字担保。后被告董军官未履行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写给我欠条一份,下欠原告生猪款326000元,该欠条由盛**、盛*进签字担保。后在我的催要下,被告董军官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我279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军官偿还货款279500元;判令被告盛**、盛*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4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军官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但是在出具欠条以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每月偿还原告5500元,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79500元。由于我负债较多,只能分期给付,请求法院协调处理。

被告盛*进辩称:2015年2月18日,我开车送原告与我父亲盛金根至江苏**限公司找被告董军官,帮原告向被告盛金根要钱。被告董军官无力偿还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猪款326000元。原告让我在欠条上见证,我就在欠条上签字了。当时欠条上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盛*根辩称:我是兽医,被告董军官是做猪肉屠宰生意的,我帮他联系生意。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董军官就250头生猪买卖达成意向。2015年2月13日上午10点,原告与被告董军官在原告的养猪场签署承诺书。我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承诺书上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被告董军官遂将原告的250头生猪装走。后来被告董军官未按承诺书履行其义务。2015年2月18日,原告让我和我儿子在被告董军官出具欠条上签个名字,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欠条上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担保人”是谁写的,我不清楚。我是见证,不是担保,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董军官经被告盛**介绍向原告吴**购买生猪。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吴**与被告董军官签署协议(承诺书),载明:一、甲方(吴**)承诺:现有250头左右肉猪(170斤左右以上)留给乙方(董军官),不卖给其他客户(黑猪不在内,如乙方需要黑猪价格另计,现有圈存黑猪不多,个头也不大)。二、乙方承诺:1、今天带现金柒万元,明天带现金捌万元交给甲方。腊月二十七(即后天)将所有欠款贰拾万元以上的部分付清。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送拾万元到甲方门上。剩余的拾万元欠款确保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十前结清(将款汇到甲方账户或将现金送给甲方)。2、乙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和二十六两条将甲方的250头左右肉猪全部拉完。同圈个别生猪小于150斤的,但不能太小的适当扣减斤两后带走(具体扣多少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极个别需处理的肉猪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原告吴**、被告董军官分别在承诺书上“甲方”、“乙方”后面签字。被告盛**在“董军官”名字下方,“2015.2.13”日期上方签字“圣金根”,现该名字前有“担保人”三字。当日及次日,被告董军官运走了原告吴**的生猪,但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2月18日,经原告吴**的催要,被告董军官向原告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吴**生猪款人民币合计叁拾贰万陆仟圆整(326000.00元)。欠款人:董军官2015.2.18。被告盛**、盛*进分别在欠条的日期下方签字“圣金根”、“盛*进”,现该名字前有“担保人”三字,被告盛**在名字下方写下“2015年2月18日”。之后,原告吴**继续对被告董军官的欠款进行催要,被告董军官履行了部分欠款。截至,原告吴**起诉之日,被告董军官尚欠原告吴**279500元。嗣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欠款的给付达成协议,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盛*根在上述“欠条”复印件的“圣金根”姓名上捺印,且其本人对“欠条”有认知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董军官之间生猪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吴**将生猪交付给被告董军官,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董军官出具的“欠条”系对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在履行了部分欠款后,双方对尚欠余额279500元均无异议。被告董军官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军官支付货款27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盛**、盛*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盛*进抗辩称,其在签名时,无“担保人”三字,系见证行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盛**、盛*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见证,也不能证明其系非担保行为;被告盛**在“欠条”复印件上捺印(其本人对“欠条”有认知能力),视为其对担保责任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盛**、盛*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盛**、盛*进应当对被告董军官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欠款的利息如何承担?原告吴**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军官抗辩称,原告应当从诉讼之日起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明确还款日期,故被告董军官承担欠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军官支付原告吴**货款279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盛**、盛*进对被告董军官上述义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13元,由被告董军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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