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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此款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们之间的往来账,应该减去我已还款5000元、为原告代交保险1289.68元、原告在我处拿货计人民币21255.22元。我只差原告12455.1元,我可以立即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二人均从事奈恩贝母婴用品的经营业务。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立据向原告陈**借款4万,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陈**,2013、6、28”。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陈**的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86上汇款5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为原告陈**代缴养老保险1289.68元。原告陈**曾到被告陈**处签名拿货折币1078.7元。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的汇款凭证,被告为原告代缴保险的原件,原告在被告处拿货的签名流水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能与被告主动结清往来,对纠纷的形成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认定系无利息。被告要求从总借款中扣减其已还款5000元、为原告代缴的保险1289.68元、原告签名认可的货款1078.7元,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在其门市拿货21255.22元并要求扣减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除原告认可扣减的货款本院予以扣减外,对其余因买卖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实际债权仅为40000元减去被告已还款5000元,再减去1289.68元保险费和原告签名认可的货款1078.7元,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32631.62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陈**人民币326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负担92元,被告陈**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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