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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单**、吴**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单银丰、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银丰、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香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单银丰到原告所在的修理店修车,修理费用合计18000元,当时被告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2014年10月20日止尚欠沈*香修理费一万八千元整(18000元),今欠人:单银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吴**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吴秀梅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单**曾在原告所在的修理店修理车辆。因结欠原告修理费,被告单**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0日止欠沈*香修理费壹万捌仟元*(¥18000.00),今欠人单**,2014年10月20日。”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为被告单**提供修理服务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单**对结欠原告沈**的修理费用进行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单**结欠原告修理费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单**、吴**给付修理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支付修理费18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单**、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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