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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明诉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明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14年9月16日,陈**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王*担保,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予以约定。借款到期后陈**和被告未能按时履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3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代理费32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陈**经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骆**人民币叁万元正(小*¥30000),借款用途滩涂开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人必须在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保证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陈**,借款日期2014年9月16日。我愿意为以上借款人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满后,如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我保证人全额负责偿还,并承担债权人因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保证人王*,地址下坝一组,电话139××××6348,身份证号码××,保证日期2015年3月16日。”陈**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骆**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骆**因委托代理人支出代理费3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代理费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骆**与陈**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王*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相关规定的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款。被告王*自愿为案涉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逾期还款,被告王*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骆**要求被告王*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250元符合借贷双方约定,且保证内容中亦载明了由保证人承担债权人因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骆**人民币3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代理费3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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