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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吕**、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吕**、韩**、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韩**、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被告吕**、韩**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吕**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期为3个月。被告陈**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我索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韩**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对被告吕**、韩**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57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韩**、陈**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吕**经营需要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元。(小*)¥60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前本和息一起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借款人签章吕**,立据时间2013年9月16日。”该借条下方印有“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条款,并由被告陈**在“连带责任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韩**未按约还款。被告陈**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仍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吕**、韩长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16日中**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因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与被告吕**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陈**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借款后负有向原告夏**按约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其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支付本金6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此约定[(5.6%×4÷12)<2%],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吕**支付6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吕**与被告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自愿为被告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依法应对被告吕**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韩**、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吕**、韩**赔偿原告夏永富代理费5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对被告吕**、韩**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吕**、韩**、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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