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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盛**限公司与王**、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王**、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法定代表人宗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盛**司供应一批石子给被告,包干价10万元,被告预付现金3万元,其余7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0000元,及7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原告70000元属实,2015年春节后,我把石子卖给了别人。被告欠我劳务费和场地费*

被告朱**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我也参与签订了,我与王**是共同买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公司与被告王**、朱**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甲方:江苏盛**限公司乙方:王**朱**,一.甲方供应货场石子一批,约3500吨左右给乙方,包干价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不含税),乙方预付现金叁万元整,其余货款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和甲方结清。二。乙方的货场在有空的情况下,可以给甲方堆货。三.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货物堆放公司场地与甲方无关。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宗哨军签字(江苏盛**限公司章*),乙方:王**签字,日期:2014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三万元给原**公司,原告将石子交付给被告,余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合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王**、朱**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之间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石子后,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能及时给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余款具体数额,双方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剩余货款为7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欠其劳务费和场地费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盛**司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王**、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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