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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董**、纪昌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董**、纪昌凤、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纪昌凤、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董*和向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同时由被告董*提供担保,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纪**和被告董*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董*和、纪**立即偿还我借款7万元,承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4900元;被告董*对被告董*和、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纪昌凤、董**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董*和因向原告夏**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偿还,若借款人在借款后归还出借人资金的,算归还利息。若归还本金的,必须在此借据上特别注明。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借款人签章:董*和,立据日期2014年11月12日。”借据下方有担保内容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被告董*在连带责任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被告董*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董*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纪**与被告董*和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12日,中**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夏**因委托代理人支出代理费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代理费票据、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与被告董*和签订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董*和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董*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要求被告董*和承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0‰、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审核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超过了借贷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20‰>(5.6%×4÷12)],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董*和支付7万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纪**与被告董*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纪**与被告董*和共同偿还。被告董*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明确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董*和、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夏**要求被告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董*和、纪**、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纪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夏**人民币7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夏**代理费4900元。

二、被告董*对被告董**、纪昌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董**、纪昌凤、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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